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廖**与被告吴**、山西长**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吴**、山西长**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山西长**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1年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称为山西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吴**。吴**称其与公司拟在北海银滩位于银滩东区南珠大道南端160亩土地上投资建设“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并称与北海市政府达成投资框架协议,被告吴**邀请原告参与合作投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项目的名义与北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签订投资合同,通过竞拍优惠方式为原告取得“希尔顿五星级酒店”的项目用地,原告需分两期向两被告支付费用800000元。还约定,项目合作失败的,两被告将所收款项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被告第一笔款40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就“五星级酒店”项目与北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任何批准文件,更没有为原告取得任何项目用地的许可文件。原告了解获悉,位于银滩东区南珠大道南端的用地己由他人开发,且该用地性质没有规划为酒店用地。至此,原告才知道两被告不可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400000元,两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廖**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合作协议书》,拟证实两被告按约定需为原告就酒店项目用地与市政府落实签订投资合同,并为原告取得酒店项目用地。两被告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且协议已不能履行,对该协议应予解除,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款项400000元;

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如约向被告预付了款项400000元;

三、《关于请退还合同款项的函》,拟证实原告书面向两被告催要4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

四、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实原告将《关于请退还合同款项的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两被告的事实;

五、网页截图,拟证实被告吴**在协议履行期间为被告长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等事实;

六、企业档案信息卡、长实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证申请书、长实公司2013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吴**自2010牟9月至2013年2月1日为被告长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有权代表公司及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协议;

七、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使用。政府没有将土地建设酒店的规划,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

被告吴**、长**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长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七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该组照片所摄的土地,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担任被告长**司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5日,被告吴**以被告长**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廖**(甲方)签订一份《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与北海市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投资框架协议书》,获得北**委会和政府常务会同意有关事项。由于北海市政府要求尽快落实该项目投资建设,乙方拟将该项目对外合作,甲方有意投资该项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共同信守。该项目将建成五星级酒店,选址于北海市银滩东区南珠大道南端,面积约160亩,具体位置及面积以北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为准。甲方承担乙方为筹备该项目已经花费的前期经费800000元人民币,此笔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其余50%在该项目与北海市土地局招拍挂成功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非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合作失败(价格超过每亩陆拾万元也是失败)。该800000元费用在甲乙双方确认合作失败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全额退还给甲方。甲方负责100%出资竞购该项目用地;在本合同签订并收到400000元后,乙方负责以该项目的名义与北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签订投资合同、竞拍优惠取得该项目用地,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配合甲方开展工作。在项目公司在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正式投资合同并依法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完成合作义务,本合同终止。此外,还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书上,原告廖**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被告吴**在乙方被告长**司授权代表处签名,被告长**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吴**在工行**行账号为6250账户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长**司没有就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名义与北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签订投资合同、竞拍优惠取得该项目用地,亦没有为原告取得该项目用地的许可文件。没有证据表明北海市政府及规划部门将原告与被告吴**代表的被告长**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合作项目规划为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用地。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长**司、吴**发出《关于请退还合同款项的函》的特快专递,提出:原告与被告吴**签约合作的北海希尔顿酒店项目由于北海市规划调整,原来选址用地不能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原告在2012年经多次努力沟通,也请本项目介绍人出面协调都不能按被告吴**承诺的条件落实项目用地,出现双方约定“合作失败”情形,原告在2012、2013年多次通知或转告被告吴**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吴**依约退还原告400000元。被告吴**未履约,亦未回应。原告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吴**追索合同款项的权利。请被告吴**收函后5天内还款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号。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长实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经山西**管理局正式批准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营产品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169号B座18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吴**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吴**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公司行使职责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其后,被**公司未依约就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名义与北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签订投资合同、竞拍优惠取得该项目用地,亦没有为原告取得该项目用地的许可文件。致使《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被告吴**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故此,应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通过被告吴**的账户向被**公司支付该400000元款项,《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吴**收取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适部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廖**与被告山西长**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银滩“希尔顿五星级酒店”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山西长**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

400000元给原告廖**;

三、被告吴**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长**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