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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接管条、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无效;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债务事实存在,而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是被申请人,贷款人是信用社,与其父梁某甲无关。申请人之父梁某甲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证明被申请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信用社贷款事实,与申请人之父无关。综上,本案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等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高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梁**在信用社为梁*甲贷款4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梁*甲病危,申请人梁**(梁*甲之子)接管了梁*甲的全部财产及债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梁**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约定:“今有梁**给梁*甲担保信用社贷款四万元(40000.00元),由于梁*甲病危,其财产及债务由长子梁**接管。此贷款于2015年12月1日之内由接管人还清,(其中每年利息由接管人负责每年还清),在此期间若信用社追担保人其贷款,一切责任由接管人负责。以上双方同意签订。接管人:梁**签字、梁**同意签字。中证人:梁*乙、梁*丙等人签字。”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梁**签订的书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条件。申请人梁**应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产生的义务即偿还贷款及利息,被申请人梁**代其偿付的3353.87元利息,应由申请人梁**予以偿还。因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生效,所以申请人梁**为本案的债务承受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梁**代其偿付了贷款利息,要求申请人梁**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利息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人梁**本应依据该承诺书积极偿还贷款本息。

关于梁**申请人再审中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梁**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为3353.87元并非4262.74元。经核实,被申请人梁**代梁某甲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应为3353.87元。4262.74元系笔误,呼伦**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该民事裁定已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梁**。

综上,申请人梁**未按照其向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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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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