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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梁**在信用社为其弟梁某某贷款49000元。2011年11月26日梁某某病危,被告梁**(梁某某之子)接管了梁某某的全部财产及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书,2011年12月30日原告梁**还信用社贷款利息4262.74元,被告梁**对债务转移认同,对给付上认为应由继承的遗产支付。原告梁**于2015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梁**清偿欠款426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引发的纠纷,原、被告签的书面合同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生效的条件,原告梁**替被告梁**归还当期利息4262.74元,被告梁**应偿还原告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426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梁**的父亲梁某某(原某某村长2011年12月去世)于2011年3月1日以村委会的名义,找到五户当事人向某某信用社申请农业贷款,其中有被上诉人梁**,其不是某某村村民,某某镇居民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在贷款范围内。贷款本身存在欺诈行为,此贷款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事实上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梁**没有义务偿还贷款利息4262.74元。二、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梁**的父亲梁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某某镇以五户联保的形式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45000元。此款至今没有归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贷款单位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贷款户归还。被上诉人梁**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梁**的父亲梁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去世。上诉人梁**主动承担其父亲信用社贷款债务与民间借贷不同,上诉人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继承遗产后,才能履行还款义务,梁某某死后没有实物可继承,上诉人梁**没有义务替父亲梁某某还债。四、土地依法不在继承范围内。上诉人梁**即便承诺愿意替父亲梁某某归还贷款债务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死者没有遗产可继承,没有物品可供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梁**请求:撤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在2011年3月1日,梁某某跟我说:“用我的身份证给他贷点款,他己找信贷社说好了,押自己的土地,土地证明都开好了。”于是被上诉人梁**就和梁某某到信用社找到张*(信贷主任),被上诉人梁**问张*:“我没有土地帮助梁某某贷款,将来信用社向谁要钱?”,张*说:“我知道你没有土地,贷款是给七*(梁某某)贷的,当然向梁某某要钱了,抵押的土地也是他的,就是给七*帮忙,用一下你的身份证,签个字,也就是走个过程,用别人身份证贷款是经常有的,自然是谁贷款谁还钱了。然后我就按信贷的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签完字我就走人了。”梁某某什么时候取的款我也不知道,就连贷款合同和联保合同里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在梁某某去世前开家庭会,梁某某准备破产还债。上诉人梁**不同意,他说他全部家产都要,还全部外欠债务。所以上诉人梁**接管了梁某某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外欠债务,并且给外欠债务人写下了证明和还款计划。上诉人梁**告诉我先替他把欠信用社的利息还了,他卖完黄豆就还我钱,我就向信用社交了4262.74元利息。可是他卖完黄豆至今也没有还钱,所以我起诉他。现在他已经把大部分财产转移到其弟弟梁某甲的名下。我们有某某村委会盖章和某某10名村民的签名捺印的梁某某全部财产的证明,我方提供梁某某生前财产证明一份。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出示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承诺书,证明用被上诉人梁**的土地进行承诺担保。被上诉人梁**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抵押是上诉人梁**父亲所办理的,抵押的土地是上诉人梁**父亲的。被上诉人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上诉人梁**父亲死后,只有66亩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梁**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是假的,不存在。该份证据上有梁**、梁**、梁某某三人的签字,还有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梁**出示一份财产证明,证明上诉人梁**已经继承其父亲的财产。上诉人梁**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与上诉人梁**有利害关系,村委会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梁**父亲有多少财产是上诉人梁**所继承的。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梁**是否应该偿还被上诉人梁**支付的贷款利息。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签订的书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条件。上诉人梁**应该负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产生的义务即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梁**代其支付的4262.74元利息,上诉人梁**应予偿还。上诉人梁**主张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梁**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生效,所以上诉人梁**为本案的债务承受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代其偿付了利息,其作为原告主张要求上诉人梁**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梁**主张贷款属于欺诈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诉讼标的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否属于欺诈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梁**主张梁某某去世后没有遗产可继承,土地不在继承范围内,所以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生效是在梁某某去世之前,与是否发生继承及继承遗产多少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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