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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并任主审)、鞠**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在58同城看到一条出兑信息,然后联系出兑方的店主李**,10月8日同李**见面约谈,当时李**说“顺延我的合同,租金不变,也不会涨房租。”当日定金5,000元已付,回去后我觉得不稳妥,因为房主没有到场,于是我又咨询律师和朋友,他们告诉我没有见到房主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然后我决定让被告联系房主,被告联系完房主后,房主不同意租金不变,不同意顺延合同,现因被告没有房屋出租权,未经房东同意,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整。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辩称:5,000元是定金,对方违约不应该返还。我出兑的是装修,我不是房主,我和原告协商时,原告问我房主大概会涨多少房租,我告诉原告可能涨到10万元,你能接受我帮你找房主,原告说10万元能承受,我把房主电话给原告,之后原告跟房主协商,原告付的定金。原告付完定金之后,钱没有凑够,原告让我降低兑价到4万元,我同意了,后来原告又让我降到3万元,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就兑给别人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网上通过58同城看到出兑信息,并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兑店事宜。2014年10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并约定兑店总款105,000元。被告出兑房屋系在蔡**处承租。被告与蔡**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5日至。双方约定被告不得中途将房屋转租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在出兑店面时应首先确定是否有权将房屋的使用权转租他人。根据被告与出租方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曾与出租方蔡**协商过租金,但未达成一致。即被告出兑一事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的出兑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未经出租方蔡**的同意的情况下欲将店面出兑存在过错。被告应将定金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定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转兑行为是取得了房主妻子同意的,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咨询的过程中也向其告知了房主同意兑店,房租在每年7.3万元的基础上有所涨价,被上诉人表示在每年10万元以内都能接受。11月4日,上诉人已履行转兑告知义务,上诉人与房主解除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与房主订立租赁协议,租金每年8万元。11月8日被上诉人给付定金5,000元,预定11月15日前交付余款10万元,要求上诉人腾房。11月9日上诉人停业腾房。后被上诉人以余款未凑齐为由拒绝履行承兑义务,至使上诉人11月23日才将店面转兑他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9,257.7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是合法转租行为,已经过房东同意。被上诉人交付定金时上诉人已告知其违约不返还定金。此外,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拒绝承兑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孙*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由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收到其交付的兑店定金5000元,并以上诉人未经房主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虽上诉人李**与房主蔡**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他人,且上诉人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主蔡**授予其转租或得到房主蔡**事后追认,因此被上诉人孙*以上诉人李**擅自转租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孙*赔偿损失一节,因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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