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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诉隋德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隋*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隋*强原欠李**参款35000元,2013年7月28日李*、隋*强、张*三方协议隋*强把所欠李*债款还给张*,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债款40000元及2008年11月10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隋*强辩称:这个协议是我签的,欠款35000元是事实,这个欠款利息不能从2008年开始计算,应当按照35000元本金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希望可以延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隋**、张**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欠款说明1份,载明:“隋**在小长山乡其(期)间由于工作需要欠李*海参款叁万伍仟元整,现由于李*身体欠佳,不能反反复复向欠债人隋**索要债,故李*、隋**、张**方协议如下:1、隋**在小长山乡期间欠下李*海参款叁万伍仟元债转到张*名下。2、隋**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之间张*欠款壹万元整。如果没能及时还给张*,隋**将自愿将壹万元上升到壹万伍仟元。3、剩下的贰万伍仟元隋**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山东张*及时还给隋**劳务款,还会提前给张*欠款)。如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没能还款,隋**将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交由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字:李*、张*、隋**。”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款说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隋*强没有自觉的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签字的欠款说明为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欠款说明中“隋*强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之间张*欠款壹万元整。如果没能及时还给张*,隋*强将自愿将壹万元上升到壹万伍仟元。”的条款并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及2008年11月10日至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款说明中约定:“剩下的贰万伍仟元隋*强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0月30日到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其中25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其中25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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