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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谢留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1年6月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以2.8万元在被告手里买了其单位宽**税局在中**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中团购房的房号,并签订了《团购名额买卖协议》。当时要求团购方需在取得房号后2日内交付38万元全额房款,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直至2014年6月,中**产公司建筑工地还一直处于荒芜状态。基此,原告多次与中**产公司交涉,2014年6月16日,中**产公司已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由此,证明此次宽**税局团购房活动已取消。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全额返还房号款2.8万元。综上,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购名额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8万元转让款,被告将团购名额转让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与中正**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正御华庭团购房认购书》,至此,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擅自与中正**有限公司终止购房合同之行为与被告无关,团购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退房过程中亦获得了8万余元的补偿款。现团购活动尚未取消,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转让款,原告诉请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签订了《团购名额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以2.8万元价格将团购名额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帮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团购合同;原告承担全部购房款及全部其它费用;团购房有关一切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团购活动因故取消,被告全额返还该笔转让费);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若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还该笔转让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将转让款2.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次日,原告与开发商吉林省中正房地**限公司签订了《中正御华庭团购房认购书》,同日,原告向开发商交付了团购房款38万元。后因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未能按期开工,根据原告的申请,开发商于2014年6月16日将团购房款38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同时还给付了原告双倍利息8万余元。现原告因向被告要求退还转让款未果,于2014年10月31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与开发商协商退款前已与被告口头协商过退还转让款事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供了开发商吉林省中正房地**限公司证明,证实团购活动尚未取消,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为拆迁未结束、亚泰高架桥在建过程中占了楼盘部分土地导致了规划审批多次变更等;预计明年年末交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名额买卖协议》是对预期定购房屋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转让购房资格问题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将团购资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市场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现因开发商的楼盘未能按期开工,原告自愿选择了与开发商终止购房行为,因其购房资格终止并非被告原因导致,且团购这一形式并未取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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