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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曹**、张**、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路过大东区大什字街11-1号洁*洗车坊发现门上贴着出兑信息,经过与店主曹**、张**夫妇协商以6.5万元价钱谈妥兑店,房租包含到2015年1月1日,到期可续租,同时店主曹**告知原告此房为街道的。2014年7月29日,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由被告张**出具收条,同日接收此洗车店,并互相约定交齐兑店款时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8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曹**、张**夫妇取钱并签订协议。因洗车店外面还有部分洗车卡没有消费完毕,于是在剩下4万5千元兑店款中扣除5千元,给付被告曹**、张**4万元,由被告张**在原收条下空白处签收注明。原告要求被告曹**、张**交付原房屋租赁协议时,曹**将被告张**找来,被告张**说房子是其从街道租赁过来的,协议没带在身上,并说兑店转租没有问题。在原告要求下,原告从邻居的房屋中介要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曹**填写,原告签字后,被告张**让其妻子王*签下他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店面起初生意不好,经过原告半年的努力,生意初见好转。在2015年刚过完春节被告张**通知原告腾房。原告找到被告曹**要求退还兑店款,也遭到拒绝。后来原告了解到,国资委根本不允许转租。在被告曹**把店兑给原告之前国资委就已经通知张**要求其还房了。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房屋不允许转租和房屋租期已经到期房主要求还房的前提下,将洗车店高价出兑给原告,其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曹**和张**应该返还兑店款6万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停电造成损失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曹**、张**原审辩称:当初兑店签订协议时我方与张**都在场,并和原告讲好房子是公家的,随时会收回,已经向原告说清楚了,是双方协定好,房租半年交付一次,一年签订一次协议,没有其他说法,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张**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在兑店时我已明确告知需要腾房时随时要腾出来。停电是因为我在2015年4月14号接到法院判决以后通知原告的,并将该房屋购电卡收回后原告不知通过什么途径又交了电费,我在原告后买的电费用完后才将电停掉,在此期间,我一直在原告处等原告腾房,原告不肯腾房。现在原告还在经营,我已经通知过原告,是原告不同意搬出,所以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1-1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由沈阳市**管理办公室所有,2013年1月,沈阳市**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张**,用于经营洗车店。后被告张**将该洗车店出兑给被告曹**、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曹**、张**将该洗车店以6万元出兑给原告,其中包括半年房屋租金22,5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租金3750元,半年房租22,500元。在出兑该洗车店时,三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张**,如果需要,应随时腾房。原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当日交付曹**、张**定金2万元,2014年8月16日交付被告曹**、张**兑店款4万元(包括半年房租22,500元)。

原审另查,该房屋所有权人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3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张**腾房。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要求被告张**腾房判决,张**通知原告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高素岩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房屋不允许转租和房屋租期已经到期房主要求还房的前提下,将洗车店高价出兑的问题,因三被告在出兑洗车店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张**,如果需要,应随时腾房,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接收,原告未提供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原告至今仍在该房屋经营,故对原告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素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张**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被上诉人曹**、张**,此时被上诉人张**、曹**、张**均没有对房屋再处分的权利。即使上诉人接受该房屋,张**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因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禁止转租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商品房屋租赁办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张**之间兑店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曹**、张**返还上诉人兑店费6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张**赔偿上诉人电费损失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曹**答辩称:我方也是在张**手里兑的店,房租转交给张**以后由其转交街道办事处。兑店的时候也通知了张**,当初我方把店兑给上诉人时,已经跟上诉人讲清楚兑的房子属于街道,街道有可能随时要求收回房子,那么上诉人就需要腾房,在兑店的时候我方收取了上诉人6万元钱,其中兑店剩余半年房租我方已经交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曹**、张**三方之间在被上诉人张**、曹**将店面出兑给上诉人高**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兑店协议无效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在从被上诉人张**、曹**手中兑店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张**、曹**,被上诉人张**、曹**也告知了房屋产权单位在租赁期满后可能会随时要求腾房,上诉人高**也与原来出租给被上诉人张**、曹**的出租人张**重新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且履行完毕,故上诉人高**对于承兑店面的房屋可能随时被要求腾房的事实应是明知。上诉人高**主张被上诉人张**、曹**、张**恶意串通导致兑店协议无效,因上诉人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张**、曹**返还兑店费用6万元、被上诉人张**赔偿电费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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