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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青冈县交通运输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宾酒业)与被告黑龙江省呼*养路总段(以下简称呼*养路总段)、青冈**输局(以下简称青冈交通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宾酒业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呼*养路总段委托代理人高险峰、被告青冈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青宾酒业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呼*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了一份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将呼*养路总段下属单位青冈公路工程处的管理权移交给青冈交通局。同日,青冈交通局将管理权移交给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酒业)。在两次管理权移交中,均明确约定了移交方与接收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在第三条中,都明确了接收方需偿还的债务金额的范围和责任。因2005年青冈公路工程处在伊春施工时拖欠崔**、曾**工程款,伊**院判决青冈公路工程处向二人支付工程款341,703元。后因青冈公路工程处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改制阶段,无支付能力,伊**院先后将青冈交通局和省公路局列为被执行人,但均被省高级法院驳回。2009年8月1日,伊**院追加腾龙酒业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腾龙酒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根据管理权移交协议追加本案原告青宾酒业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清偿债务341,7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322,522.26元,并冻结了原告账户。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崔**、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现金35万元和价值314,255.26元的各类白酒抵偿给二人。经核查,被告呼*养路总段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给青冈交通局时,共移交债务4,057,227.75元,经委托青冈长城**责任公司审计,原告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不包含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因此原告根据管理权移交协议的约定,被告呼*养路总段及青冈交通局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呼*养路总段辩称:一、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对青冈公路工程处的行政管理权签订的,该协议不是民事合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及青**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中,原告均不是协议主体,与该两份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起诉。二、青冈公路工程处是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伊**院曾先后追加黑龙江省公路局、青**通局、腾龙酒业为被执行人,上述三方均提出异议,后省法院撤销了对黑龙江省公路局、青**通局的裁定。追加青宾酒业为被执行人后,青宾酒业并未提出异议,并和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是青宾酒业自愿偿还;即使伊**院错误执行,也应通过执行回转解决,因此原告不应向他人追偿。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因为腾龙酒业未主动履行债务造成的,应由腾龙酒业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因青冈公路工程处拖欠崔**、曾**工程款,伊春**民法院做出(2005)伊*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冈公路工程处给付崔**、曾**工程款341,703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签订了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约定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管理权由呼*养路总段移交给青**通局,同时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执照、资质文书、财务账簿、资产、债权、债务等一并移交给青**通局,呼*养路总段支付给青**通局230万元,作为移交后的补贴资金,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共移交青冈公路工程处债务241笔,其中不包含欠崔**、曾**工程款债务。同日,青**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了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约定将青冈公路工程处全面移交给腾龙酒业进行管理,盘活闲置资产,招商引资,引进四川**公司,成立黑龙江**有限公司。青**通局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执照、资质文书、财务账簿、资产、债权、债务等一并移交给腾龙酒业,将呼*养路总段支付给青**通局的230万元支付给腾龙酒业,作为移交后的补贴资金,用于偿还部分债务。青宾酒业接收230万元补贴资金后,共偿还移交的青冈公路工程处债务2,341,972.66元。崔**、曾**依据(2005)伊*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伊春**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青冈公路工程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先后裁定追加黑龙江省公路局和青冈县交通局为被执行人,后均被黑龙**民法院撤销。2009年8月1日,伊春**民法院追加腾龙酒业为被执行人,腾龙酒业提出执行异议,伊春**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腾龙酒业向黑龙**民法院提出复议,黑龙**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因腾龙酒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伊春**民法院根据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及青**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于2013年12月12日追加青宾老窖为被执行人,向崔**、曾**清偿债务支付工程款341,7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322,552.26元,共计664,255.26元。2014年3月19日,青宾酒业与崔**、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青宾酒业以35万元现金及价值314,255.26元白酒抵偿上述债务,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青宾酒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呼兰养路总段与青**通局及青**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两次管理权移交过程中均对债务、补偿资金数额及偿还范围进行了约定;

二、(移交)会计账簿、青冈长城**责任公司报告书各一份。证实青冈公路工程处拖欠崔**、曾**的债务不包含在移交的债务中。

三、(2005)伊*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崔**、曾**与青冈公路工程处债务纠纷发生情况。

四、(2007)伊中法执字第9-4号及(2010)黑高法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青宾酒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五、执行和解协议书、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各一份及青宾酒业销售单9份。证实青宾酒业与崔**、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以35万元现金及价值314,255.26元白酒抵偿债务情况。

被告呼*养路总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青冈公路工程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查询单。证实青冈公路工程处的经营状况为在业,其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公路局。

二、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不是民事合同,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

三、移交清单。证实企业移交时青冈公路工程处有房产及土地。

被告青冈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被告呼*养路总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强调青冈交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与其无关。呼*养路总段不知晓崔**、曾**与青冈公路工程处之间的债务存在,青宾酒业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执行法院印章,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崔**、曾**支付款项。

被告青冈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崔**、曾**支付款项。

原告青*酒业对被告呼*养路总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强调青冈公路工程处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呼*养路总段。呼*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属民事调整范围,青*酒业接收的青冈公路工程处房产及土地已被执行走。

被告青冈交通局对被告呼*养路总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据五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第一项可认定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原主管单位为呼*养路总段。该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但该协议书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的处分约定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青宾酒业虽然不是呼*养路总段与青**通局及青**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主体,但基于两份协议成立了原告青宾酒业。并且基于两份协议,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实施了债务清偿行为,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养路总段作为青冈公路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应当知悉青冈公路工程处的负债情况,在移交管理权过程中,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遗漏,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青宾酒业在接收移交资产及补偿资金后,已超过接收资产数额对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在此情况下又代替被告呼*养路总段对青冈公路工程处对崔**、曾**共计664,255.26元的债务进行清偿,造成了损失。被告呼*养路总段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青**通局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未取得任何利益,对原告损失的产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人民币664,2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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