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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限公司与上海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翌成公司)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四(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泰**限公司(下简称泰**司)就涉案的本市皋兰路XXX号(含花园)房屋与案外人江**任有限公司订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泰**司为承租方。

2010年4月9日,泰**司与翌**司就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4月19日,泰**司、翌**司及案外人江南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江南造**有限公司同意泰**司将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翌**司。同年5月25日,泰**司、翌**司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28日,泰**司、翌**司签订一份《收据》,明确泰**司收到翌**司开具的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作为双方诚意协商解决2010年4月9日为“皋兰路XXX号”所签署之租约转让协议书之尾款;翌**司原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泰**司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应付上海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的中介费用,由翌**司自行与贝**公司解决,与泰**司无关;翌**司应付贝**公司35万元,泰**司同意以25万元结算;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前述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如期兑现。

2013年2月,案外人贝**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向泰**司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泰**司被判决应向贝**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2014年3月,泰**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判决支付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162,037元。

2014年4月4日,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翌成公司向泰**司支付租约转让尾款15万元;判令翌成公司赔偿泰**司损失23,537元。翌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根据其递交的于2012年2月16日向案外人JEROMEHVAUGHAN支付15万元的凭证,摘要一栏显示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理应共同信守。双方争议的15万元,本应由泰**司支付给案外人贝**公司,泰**司将该付款义务交由翌**司履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债权人同意;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泰**司该债务转让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泰**司自己承担,泰**司要求翌**司赔偿诉讼费损失及律师服务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翌**司所称已经支付15万元一节,翌**司递交的证据显示的收款对象非贝**公司,翌**司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收款人与贝**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收款摘要写的是“往来款”;再者,翌**司所称的支付时间早于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的协商时间,如果已经支付,翌**司当时不表明该1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举动也不符常理,故翌**司关于该15万元已经支付的说法,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翌**司以泰**司存在履约瑕疵为由来对抗其15万元的支付义务,与该约定不符,且泰**司事实上已经承担了该15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故泰**司要求翌**司支付转让款尾款15万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翌**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司转让款尾款15万元;二、翌**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司前项中转让款尾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泰**司要求翌**司赔偿其他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翌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贝**公司有关咨询服务费一案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也没有追加贝**公司,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向JEROMEHVAUGHAN支付15万元,JEROMEHVAUGHAN实际系贝**公司的老板,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上诉人与贝**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完全有可能通过支付预付款方式冲抵本案咨询服务费。双方就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确保免租期延长至2010年7月21日,否则2010年7月21日前的租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实际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的租金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了债务抵销。此外被上诉人还未提交有关发票、合同等,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贝**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应当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15万元的事实,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咨询服务费。关于免租期,案外人江**任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工后再谈免租期,被上诉人也同意延期支付相关转让价款50万元,因此不存在垫付租金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收据》,对转让合同做了最终的结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贝**公司有关咨询服务费一案已经判决生效,原审法院未追加贝**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支付15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债务抵销,称为被上诉人垫付租金,实质是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履约瑕疵,原审法院认为这与双方“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不能对抗支付义务,该意见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未提交有关发票、合同等,也不足以对抗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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