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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仪**限公司与上海佳雷投资咨询事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佳雷投资咨询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仪**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9月9日,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以下简称长**司)与盐城市英创信息科技有**(以下简称英**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拓大连市建筑智能化市场,英**司为长**司承接项目,长**司支付费用。2012年7月9日,长**司与英**司及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原告承继英**司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长**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下同)622,000元,并且承诺后续项目按照每个项目5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之后,原告与长**司又成功承接了后续的工程项目。按照约定,长**司应支付原告1,622,000元。长**司在支付了1,049,044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计572,956元。2015年1月22日,长**司变更名称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72,956元,并且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由长**司更名而来;2、会议纪要及合作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承继英**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协助被告承接施工项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钱款;4、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金额的计算有误,未扣除机票款9,080元。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大连项目共计5个,总金额为1,612,920元,被告已经支付1,049,044元,尚余563,876元未付。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有确保工程款收取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拖欠原告咨询费。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

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五个项目收款情况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款仅为78%。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合同并未约定按照进度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系孤证,无法反映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名为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英**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大**育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简称奥体项目)达成约定,被告作为供应商负责软、硬件设备系统集成、项目实施等事宜;英**司负责处理与合作伙伴、用户的关系,帮助被告承接项目,负责协调被告和用户方的关系,确保工程款项的收取等事项。

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英**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合作范围的扩大、被告支付英**司中介费等做了约定。

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英**司就合作咨询事宜签署会议纪要。三方均同意在由原告承继被告与英**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关于大**中心体育场、游泳馆等四馆的设计费用,按照前述协议确定的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咨询费22.2万元,另关于红星海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咨询费40万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2、原告与英**司自愿承担其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从2010年起由被告垫付的机票和住宿费……。具体金额由各方合同确认。3、相关款项的支付期限仍参照前述协议约定执行,而根据目前收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42.5万元,其中大**中心体育场和游泳馆等四馆的设计费10.5万元,红星海项目32万元。扣除2012年为陈**垫付的机票款9,0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发票后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415,920元。4、关于大**中心体育场、游泳馆等四馆两个后续施工项目,若被告最终承接并实施了该项目,则按照每个项目5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费。5、自本会议纪要签署之日起,被告与英**司于2011年7月18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告终止。若参会各方愿意就其他或有项目继续合作,则具体合作方式和内容参照被告与英**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执行,如有必要,被告与原告亦可经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书面协议。6、本会议纪要视同具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于签署之日生效。原告、被告及英**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2012年6月、10月,被告分别承接了大**中心体育场、游泳馆等四馆两个后续施工项目,并且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开始实施。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咨询费1,049,04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572,956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20日内清偿欠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英**司签署的会议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具有先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双方的分歧首先在于欠款的总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咨询费总计1,622,000元,被告则认为总金额是1,612,920元。综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会议纪要在确认英**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对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的咨询费也一并做了约定。会议纪要第一至第三点确认了已经发生并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的咨询费,第四点则新约定了可能发生并且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咨询费。由上述几点可见,被告支付原告的咨询费组成为22.2万元+40万元+50万元2,金额总计1,622,000元。其次,9,080元的机票款是否已经扣除。同样,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三点明确表述,原告扣除9,080元的机票款后,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余款415,920元。因此,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原告诉请的572,95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有确保工程款收取的义务即先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确实约定英**司有确保工程款项收取的义务,但并未约定英**司的该项义务与被告支付咨询费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再者,会议纪要第四点系在原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之上对被告可能发生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做了新增的约定,第四点也未约定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而从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被告的支付情况反映,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咨询费,剩余的572,956元可以推定为是会议纪要第四点新增约定的余款。因此,被告关于此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同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咨询费的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20日内清偿欠款,这是给予了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应在此期限内付款,未按时支付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律师函,应于3月2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雷投资咨询事务所咨询费人民币572,956元。

二、被告上海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雷投资咨询事务所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72,956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73.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3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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