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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张**与被上诉人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2年5月17日,其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广西万**限公司的2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次日,其又与李**、张**签订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陈**购买该股权之日起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10个月,至2013年2月5日前李**、张**归还陈**本息计336000元(月息2%),后李**延用陈**的合同编号与广西万**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合同编号PE612835,该款项实际由陈**支付。2012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1日,李**、张**分别支付给陈**8万元、5万元和3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张**归还陈**欠款16143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1、其和张**、陈**是通过2012年5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认识的。协议签订后,其与张**没有将28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陈**,陈**称该股权于2013年2月可以上市,但未兑现。2、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陈**购买该股权之日起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10个月,至2013年2月5日前其与张**归还陈**本息计336000元(月息2%),即该款项是28万元股权转让款+10个月的月息得出336000元,该合同实际也未履行。3、陈**先与天**公司签订购买广西万**限公司28万元股权的合同,后变更给李**,李**、张**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陈**8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共计16万元。现欠陈**本金12万元,因陈**在购买股权时,天**公司给了陈**4万元介绍费,故应扣除该4万元。现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陈**返还其与张**16万元本金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2%计算)。

张**一审辩称,答辩意见同李**。补充陈述一点,2013年2月6日,陈**曾带人到其家中闹事,2013年4月15日,陈**以李**、张**欠钱为由曾诉至法院,后败诉。现其要求陈**返还本金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陈**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陈**购买的广西万**限公司价值28万元的五万股股权转让给李**。2012年5月18日,陈**又与李**、张**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约定李**、张**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陈**336000元,如逾期不还,李**、张**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15号101室的房产,用于清偿该借款。后李**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一份,约定李**出资28万元,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委托于天**公司进行资金管理。

另查明,陈**与天**公司草拟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该协议上陈**已签名,但天**公司未盖公章),并于2012年4月1日、4月2日向许**的账户分四次合计汇款28万元,后陈**与李**经人介绍,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与天**公司草拟的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给李**,由李**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一份。陈**与李**、张**确认,陈**打入许**账户的28万元,为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委托于天**公司的出资款28万元,李**、张**当时未将该款给付陈**。2012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1日,李**、张**分别支付给陈**8万元、5万元和3万元,合计16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

再查明,2013年3月1日,陈**曾以李**、张**欠其161433元未还为由,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立案受理,后该案因证据不足,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的转让纠纷,是陈**将其与天**公司草拟的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给李**,并征得天**公司的同意,由李**正式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PE612835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陈**与李**、张**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因李**、张**未及时返还陈**给付天**公司28万元的出资款而引起此纠纷,对此李**、张**应承担该纠纷之责。考虑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陈**的出资款28万元,扣除李**、张**已返还的16万元,应为12万元。至于陈**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为宜。关于李**、张**要求陈**返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李**、张**负担。陈**同意此款由李**、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或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一审未查明双方实际争议股权是否存在。陈**在诉状中所写的是因转让广西**股权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并基于此股权进行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转让标的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而公司注册不可能存在股权有限公司的字样,该公司全称应为广西万**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该公司并无向社会上发行股票或内部发行股票的资格,只能内部职工入股,否则涉嫌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转让价值为28万元的5万股广西**股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标的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则涉及到虚假转让的问题,陈**应返还李**、张**已付的转让款。本案中陈**捏造虚构广西**股权有限公司的事实,主观上不法占有李**、张**的财产,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陈**的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审查陈**是否持有广西**公司的股权凭证以及该公司是否在内部发行过原始股等问题。3、一审法院未对天**公司5万股股权的价值是否为28万元以及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查。4、陈**在向李**、张**转让前述股权时谎称5万股原始股将于2013年2月上市,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陈**举证该节事实,李**、张**系因听信了陈**的谎言而冲动受让了不存在的该股权。二、天**公司仅是皮包公司,并无能力作为原始股的发行者。原审虽查明陈**向许**的个人账户汇款了28万元,但该28万元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天**公司。天**公司和陈**未向李**、张**提供任何股权凭证。天**公司是一个诈骗公司,该公司不能对外或内部发行股权,仅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投融资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就应取得许可方能经营,但该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更无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一直未申请到经营许可证,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而下落不明,也骗取了不少人钱财。本案中不排除陈**与该公司恶意串通,诈骗他人的可能性。三、如果陈**、天**公司不构成诈骗,本案纠纷也应是所谓的广西**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审法院不应擅自改变案由,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上诉人李**、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滨工商中吊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天**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股东身份证明四页及证明一份,证明:天**公司在2011年向天津市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注册使用的地址仅为注册使用,实际无人办公;公司注册之后就在南京经营,之后再没有办理年检,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还证明该公司没有相关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本案应属于非法集资。证据二、2012年11月1日、同年11月10日及2013年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陈**多次带人到李**、张**家中闹事,李**均报警了,李**在陈**胁迫无奈下陆续于2012年11月6日、20日、21日合计给了陈**16万元并形成相关的欠条,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陈**又带人到李**家中闹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陈**原审起诉时并未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李**、张**归还欠款及利息,只是在起诉状中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进行陈述,而不是对案由的确定,案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审理应当围绕陈**与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不是陈**与天**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的转让纠纷是正确的。即使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确定的广西万**限公司的股权不存在,该风险也应由李**、张**自己承担。

针对上诉人李**、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陈**与李**、张**之间的纠纷系诈骗案件,且均为陈**报警,三份报警记录均载明双方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并未涉及诈骗问题。

针对李**、张**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系天**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三份接处警记录仅能证明陈**与李**确实发生了三次纠纷,并报警处理,但无法证明该纠纷与李**的付款行为、欠条出具之间的因果联系,亦不能证明陈**存在诈骗行为。因此,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公司的公司登记审核表中载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31年6月2日;股东为肖**(持股50%)、孙*(持股30%)、韩**(持股10%)、赵**(持股10%);注册地址为天津**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金融区服务中心470房间(该房间免费提供给该企业使用)。

另查明:天津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津滨工商中吊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天**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再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与李**因债务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双方称自行协商解决,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的报警人为李。2012年11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显示陈**、李**再次因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陈**遂报警。2013年2月6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陈**带七八个人到李**家中要债,双方发生争执,有人受伤。经民警调解,双方到医院看病。

还查明:天**公司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于2012年4月1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编号PE612835)约定:李**出资28万元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委托于天**公司,并由天**公司按照协议规定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管理。本基金产品性质为契约封闭式固定收益基金,即对投资人采取非公开募集方式,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投资人按照其出资份额享受固定的投资收益,由受托投资管理人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产品。李**每月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因股权基金公司投资的企业将在多伦多股票交易所上市,如在股权基金投资的企业没有达到上市的条件下,期满后乙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作出退出或续约的选择。如需退出,则由天**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李**投资人民币的总额回购乙方手中所持有的股权基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性质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二、案涉转让是否合法;三、李**、张**是否应向陈**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虽然陈**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将28万元购买的广西万**限公司的伍万股股权转让给李**(PE612835),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李**沿用了陈**与天**公司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编号(PE612835),与天**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李**出资28万元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委托天**公司进行资金管理。李**并未向天**公司支付该协议中约定的28万元出资款,而陈**在与李**签订前即向天**公司认可的许**支付了28万元。由此可见,陈**将其与天**公司的缔约机会转让给李**,由李**承继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原由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陈**与李**之间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案涉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张**二审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记录表中虽然反映出陈**与李**就款项支付发生了纠纷,并报警,但并不能证明李**、张**的付款行为系受到陈**胁迫,更无法证明付款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若李**、张**确系受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支付了款项,其可以依法进行救济,撤销该支付行为,本案中李**、张**不仅未采取救济措施,反而于此后又分两次向陈**共支付了8万元,因此本院对李**、张**要求陈**返还1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张**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陈**实际并不享有广西万**限公司的股权、陈**涉嫌诈骗,故案涉转让不合法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其此后分三次向陈**支付16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张**是否应向陈**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陈**与李**之间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关系,李**已经实际与天**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该理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享有投资收益、解约退出等权利及负有相应的义务,陈**已履行其义务,李**应依约支付对价,现李**已支付了16万,原审法院判决李**、张**支付剩余的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至于李**、张**所称其未实际得到广西万**限公司的股权及相应收益、该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涉嫌诈骗等意见,系其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可以依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主张权利,与陈**无关。因此,对李**、张**认为其不应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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