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被告常州吉**限公司、郝**、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常州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光电公司)、郝XX、王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斯光电公司、郝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扬州市中和交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交通)与吉**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72800元。合同签订后,中和交通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2年2月23日,中和交通变更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照明),中和交通对吉**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和照明承继。后通过协调,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对吉**公司结欠的货款做了结算,确认为中和照明将其对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李X,吉**公司所欠中和照明的债务472800元由其大股东郝XX承担,并由吉**公司及公司另一个股东王XX进行担保,为此郝XX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72800元的欠条,吉**公司和王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上述欠条作为吉**公司与中和照明剩余货款的结算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仅归还了15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中和照明为吉**公司安装设备产生了安装费15000元,并为其垫付了在华盛的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X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8800元,被告吉**公司和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和交通与吉**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72800元。合同签订后中和交通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2年2月23日,中和交通名称变更为中和照明,中和交通对吉**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和照明承继。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中和照明将其对吉**公司享有的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有关的债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李X,吉**公司将其所欠中和照明的472800元债务转移给其大股东郝XX承担,并由吉**公司及另一个股东王XX进提供担保,为此,郝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X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元*(4728000)。欠款人郝XX,担保人:王XX”。担保人处另加盖了吉**公司公章。该欠条下方注明:另有安装费用15000元未核实。后被告郝XX向原告归还155000元,原告对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对于安装费用15000元及垫付的华盛货款6000元将待证据充足时另案主张,故将其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郝X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7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吉斯光电公司和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和照明与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中和照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吉**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股东郝XX的事实,且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郝XX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尚欠款项3178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吉**公司及王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购销合同和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为被告因逾期还款而承担的利息;即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债务在2013年1月9日即已届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过,可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XX及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公司、王XX、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欠款3178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60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郝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