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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XXX号二层至三层浴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5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当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了欠原告12万元的欠条,我不同意归还12万元,只同意归还5万元,因为当时我从原告处买的涉案浴场35万元价格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承接祝家庄浴场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XXX号二层至三层,总面积700多平方米;转让期为2011年6月1日起,浴场转让费为35万元,签本协议起一次性支付原告;从签订协议起,原告脱离祝家庄浴场任何关系,由沙**、王**自己经营,不得改变经营范围。该《协议书》由沙**、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原告将上述浴场交给被告经营。

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欠陆华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这12万,在2年中连同银行利息计算,另外还可以通过法院去处理这事,以前欠借条全部作废。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未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款项。

庭审中,证人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协议书》上“沙**”的签字实际是证人沙*的签字,涉案浴场实际承接人是被告一个人,后续付款也是被告一个人支付,原告是将浴场在证人沙*的介绍下转让给被告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将涉案浴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35万元转让款项,但被告在支付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再支付12万元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该款项,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陆**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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