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有限公司与镇江**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冠**司在一审时诉称,2006年11月,杨**、姚**、胡**、杨**四人出资成立了佳**司,接手经营冠**司的电容器项目。当时冠**司给予佳**司业务和资金的全力支持,将冠**司部分的应收款692382.64元,冠**司的部分应付款457958.41元移交给佳**司对外继续计算,两项形成的差价235324.23元是佳**司欠冠**司的往来款。时至2009年10月17日,佳**司单方出具了冠**司与佳**司往来账结账清单,将往来欠款降为69938.47元。冠**司多次口头、书面向佳**司提出异议,但佳**司不予纠正。

冠**司曾于2012年6月向丹**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司还款。佳**司于2012年7月3日和冠**司签订“庭外协议”,承诺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冠**司对账,按实际结论结清往来款。协议签订后,佳**司又拒绝履行协议。

丹徒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庭外协议”,判决冠**司败诉。后经冠**司申诉,镇江**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冠**司可以按照“庭外协议”另案起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司立即归还往来欠款2112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在一审时辩称,1、佳**司不欠冠**司任何款项:佳**司于2006年10月26日与冠**司签订债权债务结转协议,将冠**司部分应收款692382.64元及应付款457958.41元应收和应付轧差后,佳**司应付给冠**司235324.23元。经过几年的经营,至2009年11月14日,经冠**司对账确认,佳**司需付给冠**司57562.02元,同时有业务经办人胡**签字确认。此款已经支付,冠**司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收据确认,故佳**司公司不欠冠**司任何款项;2、佳**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的目的是想让冠**司撤回诉讼。而且庭外和解协议仅仅局限于附件的三项内容,冠**司没有证据证明佳**司欠冠**司款项;3、冠**司对庭外协议的理解是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镇江**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只是赋予冠**司一个诉权,该庭外和解协议没有实质性的欠款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佳**司差欠冠**司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冠**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冠**司与佳**司商定将冠**司的部分对外债权692382.64元及部分对外债务457058.41元转让给佳**司对外结算。对外债权与对外债务之间的差额为235324.23元。双方对应收债权单位及债权数额和相关应付债务单位及债务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

2009年11月14日,形成了冠华公**司公司往来账结账清单,该结账清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冠**司转入佳**司应收账款明细及收款情况,应收金额为合计692382.64元,实际收款金额合计为639383.68元,注:福建福**限公司往来说明,1、04年6月发货39058.40元对方发票遗失需调整;2、退货85713.70元,以上调整合计为:124772.10元,实际应收款净额为:639383.68元-18000-124772.10元=496611.58元;二、冠**司转入佳**司应付账款明细及支出情况,应付金额合计为457058.41元,实际付款金额合计为426673.11元;三、佳**司应付冠**司款项为:496611.58-426673.11=69938.47元。

冠**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在该结账明细清单的第二页注明:经对账共同认可以下情况(转划给佳惠的应收应付轧差):

1、冠*应收为69938.47元;2、其中应付胡业务费24830.58元;3、东大退货85713.70元,增值税为12454.13元;合计为57562.02元。

该结账明细清单由姚**、杨**、胡**共同签字确认。

2009年12月14日,佳**司将上述结账明细清单确认的57562.02元款项支付给冠**司。

2012年3月27日,冠**司向佳**司提出《关于对佳*出具的应收应付结账清单的几点异议》一份,佳**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该异议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原件壹份。

2012年6月,冠**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司归还冠**司往来款235324.23元(后变更为223324.23元)。在该案审理期间,2012年7月3日,冠**司法定代表人姚**与佳**司法定代表人杨**签订了一份庭外协议及附页,主要内容为:1、由于双方会计对账疏忽,造成往来账不准确、佳惠业务经办员提供的扣款凭证不合法可信造成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引起纠纷,双方愿意积极面对妥善解决(具体执行内容以附页为准);2、佳惠保证积极参与对账,并在一个月内提供真实凭证;3、冠华保证积极协同会审账目(并于2012年7月2日已向杨递交了部分初审异议);4、一旦往来决算清楚,将按实际结论结清往来。附页的内容为:一、佳**司付*微电机模具款18000元。通过冠**司账目与华**司核对,如确实证明佳**司多付了18000元模具款,不管此款能否追回,本人承诺承担姚**40%的损失。二、由于佳**司接受了冠**司原来的应收应付及往来业务,冠**司对东**司的发票遗失及退货,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做好核对及完善手续。并将核对情况如实回报冠**司。三、关于佳**司成立之初从冠**司接转的应付款误差。(常州振*、荣炳欣荣、温州杜邦合计17666.3元)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与对方进行账目核对,并将核对情况积极回报冠**司,如有误差,及时调整。

关于附页中的三项内容,第一项佳**司认为冠**司没有证据或者无法举证证明华**司重复扣除了18000元模具款;第二项佳**司认为冠**司对退货金额及发票事宜存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第三项佳**司认为该项义务佳**司已履行,不存在误差。

2012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以冠**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2)徒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冠**司的诉讼请求。冠**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4月26日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决定提审该案。江苏省**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届满后若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则是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庭外协议”,作为债务人佳**司并未认可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也没有作出同意依照原法律关系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仅是认可2009年11月14日形成的对账清单不准确,愿意提供真实凭证积极参与对账,并与冠**司形成了最终按照实际决算清楚的往来进行结算的合意,这实际上是冠**司与佳**司以协议方式重新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庭外协议”及其“附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使原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冠**司可以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庭外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江苏省**民法院据此维持了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

2014年9月9日,冠**司依据“庭外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司立即归还往来欠款2112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冠**司自愿放弃要求佳**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冠**司的诉权来自于2012年7月3日,冠**司法定代表人姚**与佳**司法定代表人杨**签订的“庭外协议”及“附件”。

“庭外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的执行内容以附页为准。附页第一项内容中“通过冠**账目与华**司核对”,该条款的从字面上解释应是冠**司主动与华**司核对账目,现冠**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司核对账目的情况,故冠**司要求佳**司归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庭外协议”附页第二项内容“冠**司对东**司的发票遗失及退货,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做好核对及完善手续。并将情况如实回报冠**司。”及“庭外协议”附页第三项内容“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与对方账目进行核对。并将情况如实回报冠**司,如有误差,及时调整。”佳**司上述两项义务是配合对账义务,上述两项条款从字面上解释,佳**司的义务是配合冠**司核对好“东**司、常**亚、荣炳欣荣、温州杜邦”的账目。但冠**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双方2009年11月14日结账清单之前存在相关材料,冠**司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冠**司对“东**司、常**亚、荣炳欣荣、温州杜邦”的账目存在错误,故冠**司要求佳**司归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庭外协议”及其附页所约定的是冠**司自行与“华**司”对账,如有误差冠**司承担责任和佳**司配合冠**司核对相关账目的义务。依据该“庭外协议”及附件不能得出佳**司差欠冠**司款项的结论,故冠**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冠**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冠**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庭外协议及附件既是对2009年11月14日对账结果的否定,也是该对账行为的延续;庭外协议及附件所说的对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阵,因为上诉人混被上诉人是债权债务转移的合同双方,如果双方对账涉及到和客户对则的被上诉人要积极配合,一审将该对账片面了解成只是上诉人和客户之间的对账,被上诉人只是配合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导致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庭外协议及附件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与2013年5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对账结算通知,但被上诉人拒绝和上诉人对账,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赖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4日对账时提供的资料是不真实的。庭外协议及附件是第一次对账的延续,必须以第一次对账时的资料为基础,第一次对账时的资料是本案必须使用的证据,一审仅以该证据是第一次对账前的证据就不予采纳,不顾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庭外协议及附件所列明的义务都应由上诉人去执行,上诉人基于此证据得到诉权,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金额,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及上诉人没有完成其应当对帐及欠款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的转让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形成两份有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清单,尤其是形成在后的2009年11月14日的清单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手写注明“经对账共同认可以下情况…”,并签字。而引起本案诉讼的是庭外和解协议及附件,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第四条双方结清往来的前提条件是“往来决算清楚”。而附件的第一条是要“通过冠**司的账目与华**司核对”,第二条约定“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做好核对”,第三条更是约定“佳**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冠**司与对方进行账目核对”。可以看出核对账目的主体是冠**司,而核对的对象是冠**司的业务单位。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冠**司均未能提供经核对结账清单确有差错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上诉人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