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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第三人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7日,徐**与张**、案外人胡*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双方就合资购买杭**中心六楼商业用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徐**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二、张**、胡*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9%,张**、胡*同时应按徐**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比例缴付购房定金及借款应付的利息。三、如张**、胡*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徐*国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张**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徐**收回。未经徐**同意,张**、胡*不得将股份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如张**、胡*违约,徐**有权没收定金。四、张**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额49%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张**、胡*不能支付的,徐**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张**、胡*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徐**收回。五、徐**应在交房后及时与出卖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徐**与出卖方孙国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导致张**、胡*的一切损失由徐**负责承担。六、本协议一份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为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付款义务,胡*向徐**借款2000万元,以张**名义向徐**借款500万元。因逾期未归还借款,胡*于2008年11月28日向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以即将过户取得的西湖文化广场18号6层的按份所有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同日徐**与胡*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依据徐**、张**、胡*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胡*将严格履行合资购房协议的付款义务,直至将该房产买卖完成,并具有西湖文化广场18号六楼840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的24.5%,或与之相适应的股份公司股权;胡*以上述房产权或股权作为向徐**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符合条件时,及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内容。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18号601、602室,已预售备案,备案人孙国民,合同号分别为2007预909228、2007预909313,备案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孙国民确认其与徐**存在杭州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关系。张**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胡*合资购房款2000万元,2008年7月17日徐**收到张**合资购房款4000万元。2009年4月14日,徐**因与胡*、张**民间借贷一案,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诉讼。丽水**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胡*支付徐**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08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135万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张**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违约金250万元;四、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0元;五、如胡*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上述还款义务,应按照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将胡*在徐**、张**、胡*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徐**享有;六、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经审理,浙江**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确认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胡*在《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徐**享有”,并无不妥。但如前所述,原审中未能审查《合资购房协议》的履行情况,故若徐**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履行方式等提出异议的,徐**应另行对徐**提起诉讼,以进一步明确其在购房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份额。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丽水**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徐**向丽水**民法院申请执行,徐**为此向丽水**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因不服该院(2009)浙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裁定撤销丽水**民法院(2009)浙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浙丽民执字第1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2月27日,丽水**民法院向徐**发出通知书,通知徐**履行相关的《合资购房协议》中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6日,丽水**民法院向徐**发出通知,称该院于2012年3月1日已向徐**发出通知,徐**与张**、胡*三人于2008年7月17日的《合资购房协议》中的2000万元合同权利已归徐**享有,要求徐**向徐**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徐**至今未向徐**履行合同权利,如徐**主张该合同权利,可另行对徐**提出诉讼来确定合同权利的具体内容。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2008年7月17日《合资购房协议》中徐**享有合同权益份额为24.5%;2、判令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外人胡*应归还徐**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明确如胡*不能按期履行判决中确认的还款义务,应按照其承诺将胡*在徐**、张**、胡*所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的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徐**享有。现胡*因诈骗罪被判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不能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徐**主张其享有《合资购房协议》中的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判决未对合同权利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致使徐**享有的权利无法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实现,故其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份额,于法有据。根据合资购房协议中的约定,胡*、张**共计出资4000万元,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份额为49%,其中胡*、张**各出资2000万元,相应的各自享有合同权利的份额应为24.5%,对此张**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徐**在合资购房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份额为2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享有在2008年7月17日的《合资购房协议》中24.5%的合同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没有作任何的表态,上诉人认为既然追加了张**为第三人,应该也把胡*追加进来。否则,会导致本案的一些事实无法查清。二、从法律适用上说,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一个物权的确认纠纷,本案的纠纷只是一个债权,故本案的案由错误。根据(2011)浙商外提字第1号再审判决书,本案中被上诉人要确认合同的权利,必须要查清三方合资购房协议的履行情况,这个事实需要查清,才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到底是多少,上诉人也是基于此要求追加胡*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而且一审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予以查清,本案的杭**中心6楼商业用房产权是在耀江房产名下,其将杭**中心6楼商业房预售给了孙国民,孙国民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徐**又与胡*、张**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上诉人与孙国民之间的履行已经终止了,孙国民也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这些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故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无非是在拖延时间,现在杭**中心6楼商业用房已被上诉人用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出租来收取2000万元一年的租金,上诉人所谓的上诉理由和观点非常奇怪,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错误,实际上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确权纠纷,在此之前浙江省**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以及在浙江**民法院审理和判决都已得到了处理,本案上诉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徐**应该进一步明确产权,因此产生了本案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很清楚就是确权纠纷,案由完全没有错误。其次,上诉人提到所谓的合资购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徐**认为是奇怪的,三人的合资购房协议效力和合同的转让都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是通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权利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再次,上诉人提到所谓程序上的问题,认为本案应该追加胡*,实际上本案的被上诉人就是代替胡*的身份,取代了胡*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胡*所享有的24.5%的合同权利由徐**享有,系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并非对物权的变更,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而关于徐**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合资购房协议》的履行情况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丽水市中级人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查明了“张**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胡*合资购房款2000万元,2008年7月17日徐**收到张**合资购房款4000万元”。即张**、胡*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上诉所称本案应追加胡*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丽水市中级人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已明确“如胡*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上述还款义务,应按照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将胡*在徐**、张**、胡*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徐**享有”,而该判决生效后,胡*一直未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直接确认徐**享有《合资购房协议》项下,原由胡*享有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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