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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宁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欠款32125元;3.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汇款6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27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1.5%计算,并由陈**于每月的月底前向陆**支付。

案外人陈**于2013年6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7日,陈**父母陈**、石**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了对陈**财产的继承权,并经浙江**公证处公证。陈**与妻子毛亦红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女陈**,系陈**唯一的子女。

2013年9月26日,本案原、被告与陈**的妻子毛**、父亲陈**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借给陈**6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由陈**于2011年9月28日转借给被告,被告由徐**以月息1.5%按月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到2013年6月28日为止的利息已付清,之后利息尚未支付。鉴于陈**因病死亡,原、被告及陈**继承人三方本着实事求是和自愿原则,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2011年9月28日陈**转借给被告的600000元,债权人由陈**转为原告,即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转为由被告向原告借600000元,陈**继承人以后不再就该600000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就上述借款债权转让后的后续处理事宜,原、被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①该借款仅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不能另作他用,否则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②本协议签署之后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8日前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无任何原因到期不付利息,原告即可终止协议,逾期天数仍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每日1%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与陈**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600000元借款协议终止,原告不得再要求陈**的继承人归还。

现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且自2015年3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即拒绝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查询单一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116号案件中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陈**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陈**死亡证明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的继承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其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对原、被告及陈**的继承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原、被告对借款归还及利息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借款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32125元,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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