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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与潘保卫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何**为与被告潘保卫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卫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何**诉称:被告系瑞安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亲戚,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俩原告将购买的瑞安**地产开发的瑞安市马屿XX豪庭商住楼第2幢第二层201房、第三层301房、南侧第一层店铺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房产权益折价为7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所有,并约定合同签订房屋网签成功后两个月内支付200万元,6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完毕转让款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如果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俩原告依法配合被告去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却违约,未向原告支付房产转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推诿搪塞,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讲信用,没有按约支付房产权益转让款,其行为显然违约。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权益转让款70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4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降低为从违约之日起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潘保卫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2、协议书,以证明转让房屋权益事实;证据3、银行进账单、汇款回执、收款收据(NO.7138403、NO.7138404),以证明两原告系诉争房屋权益人;证据4、证明,以证明购置商铺事实;证据5、规划建设局电脑信息,以证明两原告办理了网签手续,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以证明两原告系诉争房屋权益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案外人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丙方,《协议书》确认何**购买丙方的商住楼第2幢第2层201室,南侧第1层店铺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何**已向丙方支付420万元。陈**购买上述公司商住楼第2幢第3层301室,陈**已支付购房款400万元。两原告同意将上述权益以7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房屋网签成功后两个月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200万元,6个月内乙方应支付完毕转让款500万元。两原告未支付的购房款及契税、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如果违约,应向守信方支付违约金140万元。《协议书》另约定其他事项。

案外人瑞安市**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向其购买了上述7间房屋,于2014年3月21日,诉争房屋由潘保卫网签,并交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就两原告向案外人瑞安市**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第二项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保卫向原告陈**、何**支付房屋权益转让款7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其中2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28日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其中5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潘保卫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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