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吴**与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戴**、吴**、徐*及一审第三人钟*、郑**、王**、严**、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戴**、吴**、徐*及一审第三人钟*、郑**、王**、严**、张**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吴**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戴**、吴**二人系合作关系。2010年11月10日,吴**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zr250b旋挖钻机一台。首付租金加购买机器零部件等相关费用,戴**、吴**共支付约110万元款项。2011年1月14日,徐*、张**及郑**、王**、严**、张**决定合伙购买戴**、吴**的旋转挖钻机,双方于次日签订了《旋挖钻机转让协议》,转让价格100万元。除已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外,其余60万元未予支付。因旋挖钻机工程项目由张**联系,徐*从张**处承包工程,故经各方协商,对尚欠的60万元转让款由徐*于2011年1月15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于每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于同年7月25日全部还清,同时由张**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戴**和吴**向徐*、张**等催款未果。请求:1.徐*、张**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每天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张**负担。诉讼中,戴**和吴**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主张与徐*、张**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转让的是旋挖钻机的使用权,转让款100万元是戴**和吴**实际已对外支付的款项,扣除一审过程中,徐*支付的30万元转让款,剩余的30万元款项属于戴**和吴**的实际损失,要求徐*、张**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本案名为借贷纠纷,实为买卖纠纷。转让的标的物是租赁物,戴**和吴**对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转让,因此,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况且转让标的也没有按协议约定过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戴**和吴**诉请张**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戴**和吴**的诉讼请求。

徐*辩称:借条上的60万元是挖机的转让款,不是借款。本人出借条,是因为本人在张**手上做工程,工程款需从张**处结算支付,大家都同意以本人的名义,让张**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工程发生后,本人有几台机器。张**打给本人的工程款不止是付给戴**和吴**的挖机款,还包括应付其他人的挖机款及工程款。出具借条后,本人于2011年9月又支付戴**和吴**挖机转让款30万元,现尚欠30万元。

第三人钟*、郑**辩称:旋挖钻机是我们与徐*、张**、王**、严**、张**七人合伙购买的,已经支付的40万元款项是由除徐*、张**之外的其余五个人合伙共同支付的,因此,徐*与张**承诺剩余的60万元款项由他们承担,并向戴渭明出具了借条。故我们对尚欠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张**反诉诉称:借条中的60万元是旋转挖钻机转让款,因为当时徐*在我处有工程,反诉被告要求我对徐*承担付款监督义务,我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条出具后又支付的30万元转让款是我支付的。反诉被告对转让物不享有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反诉被告应将该30万元返还本人。

戴**反诉辩称:我方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事项都是二被告帮助联系的,而且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有中**司的业务员在场,对转让的情况是了解并同意的,因此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戴**、吴**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10日,吴**与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吴**承租中**司的zr250b旋挖钻机(该租赁物系中**司以435万元的价格购买)。2010年11月11日,戴**向长沙中联重**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联上海分公司”)汇款981510元(该款由戴**、吴**共同支付)。2011年1月14日,徐*、张**及第三人钟*、郑**、王**、张**、严**七人签订了《旋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七人共同合伙,以衢州市**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次日,徐*及合伙人钟*、郑**作为合伙代表与戴**、吴**签订了《旋挖钻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戴**、吴**将中**司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转让徐*、张**及钟*、郑**等七人,转让价为100万元。因徐*、张**等合伙人资金短缺,不能全额支付转让款,故除先行支付给戴**40万元之外,余款60万元由徐*以借款的方式向戴**出具了借条,并由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该旋挖钻机一直由徐*等人使用管理,并交纳了部分按揭费用。借据到期后,戴**、吴**向徐*、张**催索借款未果。

2011年12月12日,徐*与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将250b型旋挖钻机挂靠于该公司。中**司根据吴**的申请,将讼争旋挖钻机的承租人登记变更为振**司。

另查明,张*平原为衢州市**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衢州市**赁有限公司中标中铁九局部分工程。张*平将其所中标的旋挖钻孔桩工程转包给徐*。徐*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戴**。戴**、张*平与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转包与旋挖钻机转让等多种关系,往来款项亦存在工程款与转让款混同的现象。但在庭审中,徐*、张*平(张*平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均未到庭,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对尚有30万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讼争款项的表象虽为借款,实质是戴**、吴**与徐*、张**间因旋挖钻机的转让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转让标的物系吴**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方式取得占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结合涉案旋挖钻机的购买价值,戴**、吴**与徐*、张**所签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及戴**向中**司汇款的凭证综合分析,可知戴**、吴**转让的并非旋挖钻机的所有权,仅是承租权、使用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付清应付款项之前,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没有处分权。故戴**、吴**未经出租人许可或追认,将租赁物的承租权转让与徐*、张**及第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对此缔约双方负有相当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中**司已经将租赁物的承租人变更为振**司,故吴**、戴**对租赁物失去了继续占用、使用的合法依据,无权主张返还租赁物。现吴**、戴**主张张**、徐*赔偿损失30万元,因吴**、戴**已向中**司实际支付了款项98.1510万元,而吴**、戴**在使用仅两个月后即将该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与徐*等人,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也对转让价格100万元进行了确认,且受让方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收益,现徐*等人已使用长达一年以上,吴**、戴**并未就产生的收益主张损失,故尚欠的30万元转让款可以认定为吴**、戴**的合理损失。该标的物系徐*等人与第三人合伙受让,但是吴**、戴**坚持要求徐*、张**承担责任,根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可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吴**、戴**主张由徐*、张**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张**提起反诉,主张由戴**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作为共同受让人,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已实际取得了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并且必然取得了相应的的经营收益,而戴**在本诉中并未就张**及其他合伙人取得的经营收益主张权利,亦未就讼争标的物的返还主张权利,因此对张**主张返还已付30万元款项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衢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衢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戴**、吴**与徐*,第三人郑**、钟*签订的《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无效;二、由徐*、张**共同支付戴**、吴**损失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要求戴**返还人民币3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徐*、张**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戴**提交的徐*与振**司的挂靠协议有效,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张**尚欠旋挖钻机款30万元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张**已经支付戴**78.2503万元,徐*共支付戴**30万元。旋挖钻机转让款60万元加上工程款48余万元,共计也是108余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徐*、张**使用旋挖钻机长达一年错误。旋挖钻机实际由戴**、吴**一直在使用。4、一审判决认定缔约双方均有过错,显属错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不得转让、转租,因此过错完全属戴**、吴**。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属错误。按照该法律,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吴**的诉讼请求,支持张**的反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吴**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衢州**民法院二审认定:2010年11月10日,吴**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向中**司融资租赁型号为zr250b旋挖钻机一台,总价值435万元,租期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1月25日。在承租人(吴**)支付完所有应付款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出售、互*、赠与、质押、抵押租赁物件,不得用租赁物件进行投资、入股、入伙,也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查封、扣押或允许其他人使用租赁物件。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的首付款为98.151万元。2010年11月11日,戴**向长沙**公司账户汇款98.151万元,付清了合同首付款。2010年11月14日,长沙**分公司与中**司签订《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沙**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司销售型号为zr250b旋挖钻机一台,实际承租人为吴**,销售价格435万元。合同签订后,长沙**分公司与中联租赁公司依约向吴**交付了融资租赁物。诉讼中,吴**与戴**共同确认,双方合伙融资租赁了案涉旋挖钻机,并共同支付了首付款98.151万元。2011年1月14日,徐*、张**、钟*、郑**、王**、张**、严**七人(以下简称“徐*等七人”)签订《旋挖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购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由以下股东合伙认购:股东姓名:张**、郑**、徐*、钟*、张**、王**、严**。本钻机以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本钻机购入后产权归以上所有股东拥有,所有股东签字确认生效。徐*等七人均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2011年1月15日,吴**、戴**与徐*、钟*、郑**签订《旋挖钻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戴**)现将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转让给乙方(徐*、钟*、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格: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发生的按揭款及剩余按揭款都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二、甲、乙双方配合两个月之内将过户手续办妥,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同日,徐*等人向吴**、戴**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由徐*向戴**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6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置旋挖钻机。定于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期限6个月,每月按拾万元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如逾期归还,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时间每天按按揭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费等)。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亦签字捺印。2011年1月16日,徐*等七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兹有吴**、戴**将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转让给徐*等七人,尚余人民币陆拾万元转让费未支付,由徐*出具欠条给戴**,张**担保。此款由徐*等七人共同偿还。该证明复印件由张**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提交,戴**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签订后,郑**以其个人名义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8日分别向中**司账户汇入24万元、2万元、12万元、5000元,合计38.5万元,用以支付旋挖钻机的租金(按揭款)。2011年8月15日,衢州市**赁有限公司、衢州市**包有限公司共同向中铁九局杭长客专三分部出具《结算付款证明(叁)》一份,证明中载明,经核对,雇方(衢州市**赁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8月15日应付受雇方(衢州市**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82503元,双方工程款以该次核对为准。本款项由中铁九局杭长客专三分部在雇方出示有效付款委托书后,直接支付给受雇方。衢州市**赁有限公司、张**在雇方签章处盖章签字,徐*、戴**在受雇方签章处签字。之后,该款项由戴**领取。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该款项中30万元作为旋挖钻机转让款支付,其余182503元系徐*应支付戴**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张**及徐*对尚有30万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张**确认其反诉请求主张多付的30万元是指2011年1月11日支付戴**的1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戴**的20万元。另查明,张**系衢州市**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原系衢州市**包有限公司总经理。衢州市**赁有限公司中标中铁九局部分工程。张**将其所中标的工程中的旋挖钻孔桩工程转包给徐*。徐*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戴**。

二审法院认为

衢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有效还是无效,以及戴**、吴**主张赔偿损失30万元及张**反诉请求返还30万元转让款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旋挖钻机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旋挖钻机转让事项所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的文意理解,协议双方对于转让标的约定不明确,但该旋挖钻机的销售价格为435万元,而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0万元,按揭款(租金)由受让方支付。结合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向中**司支付部分按揭款(租金)的事实,可以确定受让方知道旋挖钻机系从中**司融资租赁而来。另外,旋挖钻机非机动车,不需要到车管所等部门上牌、登记。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过户并非是产权登记过户,而是承租人变更。所以,《旋挖钻机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旋挖钻机的承租权,而非所有权,协议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概括转移,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吴**、戴**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徐*等人,协议签订前未经中**司同意。协议签订后,中**司对《旋挖钻机转让协议》也未追认。故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戴**在未经中**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徐*等人,明显存在过错。徐*、张**等人明知该旋挖钻机系从中**司融资租赁而来,主观上亦有过错。因旋挖钻机承租人变更为振**司,徐*等人无法返还该旋挖钻机,而且旋挖钻机转让后一直由徐*等人使用,一审判决徐*、张**支付30万元损失款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张**反诉请求返还多付的30万元转让款,与其为徐*出具60万元借条提供担保及一审庭审中自认尚有30万元转让款未付自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衢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二)一、二审法院违法裁判;(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衢州**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渭*、吴**的诉讼请求,支持张**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戴**和吴**、徐*,一审第三人钟*、郑**、王**、严**、张**均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再审中,张**提供二份新证据,证据一振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该旋挖机由吴**转租,之前是属由吴**占有该旋挖机。证据二衢**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由于除张**外,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张**提供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张**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由于未能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也尚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2010年11月10日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虽然是吴**,该合同也约定由吴**承租中**司的zr250b旋挖钻机,但戴**、吴**一审中均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2010年11月11日戴**向长沙**分公司汇款的981510元系由两人共同支付,而《旋挖钻机转让协议》的“甲方”即转让方也是吴**与戴**两人,因此原判认定吴**与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两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张**申请再审主张,签订《旋挖钻机转让协议》的所有行为均为虚假,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欺诈行为,《旋挖合作协议》与2011年6月16日的证明均属伪造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一起诈骗案件。就该主张,张**不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与其一审提交的反诉状上对转让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并提供《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旋挖合作协议》为证,且曾请求解除转让协议的事实矛盾,因而难以采信。

(二)2011年1月14日徐*等七人签订的《旋挖合作协议》约定“现购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2011年1月15日吴**、戴**与徐*、钟*、郑**签订的《旋挖钻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现将中联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格: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发生的按揭款及剩余按揭款都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二、甲、乙双方配合两个月之内将过户手续办妥,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徐*向戴**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6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置旋挖钻机”。根据协议中“已发生的按揭款及剩余按揭款都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的约定,结合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向中**司支付部分按揭款(租金)的事实,二审认为可以确定受让方知道旋挖钻机系从中**司融资租赁而来,可以成立。既然徐*等七人应当知道戴**、吴**作为承租人当时只享有旋挖钻机的使用权。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且该旋挖钻机的销售价格为435万元,而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同时也明确按揭款(租金)由受让方支付。从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向中**公司支付部分按揭款(租金)及履行其他义务的事实,受让方实际上承继了出让方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受让方只要正常履行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受让方取得该机器的所有权并无悬念。因此,二审认定《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并无不妥。但该协议未经出租方中**司的同意或追认,一、二审确认无效正确。关于《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案涉《旋挖钻机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戴**、吴**应返还已付转让款以及受让方已向中**司支付的租金,徐*等七人应返还旋挖钻机,双方还应当就自身的过错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方是旋挖钻机使用费,一方是已付转让款及租金利息)。现案涉旋挖钻机因承租人变更登记为振**司以致客观上无法原物返还,但该变更登记的处分行为的不同定性,会影响旋挖钻机不能返还所致的损失认定。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到振**司实际是徐*联系所为,吴**只是出面向中**司办理手续。在徐*等不能退还旋挖钻机,及至今旋挖钻机一直由徐*等人使用的情况下,考虑旋挖钻机11个月使用的收益及参照旋挖钻机11个月的租金,一审将尚欠的30万元作为戴**和吴**的合理损失有相应的理由,也相对公平。张**既是《旋挖合作协议》合伙人之一,又是徐*对余款60万元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吴**、戴**要求张**对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有责任相应依据。

(三)从一审证据反映,戴**、吴**原一审本诉诉请是60万元,期间由于收到了徐*的30万元,才将诉请调至30万元。所以若本诉成立,反诉则自然不成立。此外,张**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反诉请求主张多付的30万元是指2011年1月11日支付戴**的1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戴**的20万元。但张**与戴**、吴**之间有工程款往来支付情况,上述款项不排除是工程款,且张**也未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款项若有争议也应另案处理。据此,张**反诉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衢州**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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