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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空气**公司与江苏长**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液化空气**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7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液化空气**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液氧、液氮、液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丹阳**材料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概括继受丹阳**材料厂与原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截至2008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9596.89元。原告催要该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99596.89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气体供气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了供应气体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液氧、液氮和液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丹阳市电熔耐火材料厂将与原告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被告,被告也同意概括性的受让该权利义务。

3、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的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08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9596.89元,同时载明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日期是2008年9月28日。

4、增值税发票57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999596.91元。

5、付款提示函、付款最终警告函、承诺函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和3月向被告催要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长**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对欠款金额不清楚,但是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3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丹阳**材料厂供应液氧、液氮、液氩三种气体。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三份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第2款均约定发票将每月开出,甲方(丹阳**材料厂)应在自开票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款额。任何逾期未付金额将从其到期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该利率将比中**行的基本年利率高2%。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丹阳**材料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的氮气、氧气、氩气由丹阳**材料厂转给被告使用。三方同意原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的所有工业气体供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同意代丹阳**材料厂履行丹阳**材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相关条款,并承担合同中相关的义务和责任。三方同意原先由原告开具给丹阳**材料厂的发票,转为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被告将根据原告开出的发票金额付款给原告。被告承诺,原告与丹阳**材料厂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丹阳**材料厂责任和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业务往来过程,原告总计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丹阳**材料厂,总金额为1798.88元,开具55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1997798.03元,其中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在2008年9月28日。上述发票总金额合计1999596.91元。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及丹阳**材料厂共计给付原告价款999649元,至今尚欠原告999947.91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99245.89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2%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的三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丹阳**材料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9947.9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999245.89元,低于上述被告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款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逾期付款利息是从债务,被告未主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液化空气**公司价款999245.89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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