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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与被上诉人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一审诉称:我承建南水北调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后翁**主动承揽此业务,并约定支付我28万元承包费。2013年6月14日,我与翁**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翁**尚欠我承包费23万元,并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后翁**未能按约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所欠承包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10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翁**一审辩称:1、我与葛**之间没有口头和书面的承包或承揽关系,也没有约定所谓的28万元承包费。2、我们之间没有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卫二标项目部承建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新卫二标段渠道工程,其中混凝土衬砌部分在2012年9月至11月由葛**负责施工,但未与项目部签订合同。2012年12月,葛**与翁**商定,混凝土衬砌部分的工程由翁**继续施工,由此,翁**与新卫二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廉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21日,翁**出具保证书给项目部,承诺由葛**施工的456米工程量,如实结算给葛**。2013年6月14日,翁**出具欠条一份给葛**,内容为:欠葛**人民币23万元,7月5日前付8万元,8月5日前付10万元,余5万元按项目部增项实际付收为准。此后,翁**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葛**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葛**、翁**之间经协商一致,将原由葛**承包的劳务转由翁**承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该行为已得到发包方新卫二标项目部的准许,葛**亦没有从中渔利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翁**在转包时承诺,葛**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由其与葛**结算,并向葛**出具欠条,翁**对葛**负有债务23万元,事实清楚。翁**辩称的由其代付葛**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认定,一是证据不足,二是其主张的代付工资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明确,如有代付工资理应从中扣减,故对翁**主张的因代付工资而已不对葛**负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翁**不能按约定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葛**要求翁**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再次开庭的申请,但其一直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葛**偿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520元,由翁**负担。此款葛**已垫付,翁**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葛**。

翁叫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仅凭葛**的一张欠条据此认定我拖欠其欠款不是事实。我已经为葛**代付了20多万元的工人劳务费,我出具欠条时,并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未给付充分的举证期限,且我向法庭提出再次开庭申请以便提交相关证据,法庭未予准许直接判决。

葛**答辩称:一、我与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二、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发工资以及应当从中扣减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未给举证期限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翁**向本院提交13名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工程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初是葛**组织实施,工资是由翁**直接支付给这13人。

葛**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翁**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种类属于证人类,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

另,翁**申请5名证人到庭作证,进一步佐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欠条是受葛**威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到庭陈述认证意见为:13名证人中4名证人到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但该13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翁**所称为葛**代发的工人工资,代发的事实是否真实以及代发的款项是否应从双方之间的往来中予以扣除,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翁**所述出具给葛**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并不知晓翁**向葛**出具欠条的情况,故不能达到翁**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翁**应否按欠条数额向葛**返还欠款;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翁**与葛**之间为转包关系,葛**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由翁**负责结算,故翁**向葛**出具欠条,欠条对欠款数额、款项支付时间均有明确记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翁**应按欠条的内容向葛**支付23万元。翁**称为葛**代付的工人工资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对双方有无约定以及代付是否属实,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至于其称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已向翁**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期限,翁**已在该期限内向一审提交相关证据。后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提交申请要求延期举证,但在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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