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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为与被上诉人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递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屠**与安吉浙**任公司签订联销?代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安吉浙**任公司将浙北**门店二楼1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屠**经营手足护理美容,屠**每月按商品销售收入的20%作为安吉浙**任公司的销售利润,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屠**对场地进行装修并营业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刘**与屠**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屠**以45000元将浙北大厦二楼美甲店转让刘**。2014年4月1日,刘**与安吉浙**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承租浙北大厦二楼10平方米场地经营美甲服务,每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已付转让款45000元应否返还发生争议,双方由此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美甲店坐落于安吉县商业集中区,与其他同类经营体的区别在于除享受浙北大厦品牌所带来的收益外,还承担着浙北大厦的各项义务。根据屠**与安吉浙**任公司签订的《厂商合同书》和《补偿协议》,屠**在经营美甲店期间除每月按商品销售额的20%向安吉浙**任公司提交利润外,还承担安吉浙**任公司的人员、商品质量、服务、促销、安全等的各项义务,故屠**转让的美甲店作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其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第三人”之规定。刘**受让美甲店后虽在相同场地从事相同的美甲服务,但刘**经营的美甲店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与安吉浙**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故双方各自经营的美甲店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同,由此可见安吉浙**任公司在得知涉案美甲店转让后,也未对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涉案美甲店的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屠**因此取得的转让款亦失去基础,故刘**诉请屠**返还转让款,该院予以支持。屠**辩称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实为店内装修和货物,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屠**将美甲店转让时明知刘**受让目的系继续经营,却又未将美甲店合同已经到期,以及到期后应将美甲店经营场地保持原貌返还安吉浙**任公司的事实告知刘**,故屠**辩解内容明显与双方签约时的合同目的相悖,其行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屠**返还刘**转让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3月1日屠**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美甲店,包括屠**投入的价值31000元的装修和店内存货,合计价值45000元,是有形的物品,而非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店面”。而且上述装修及店内物品屠**已全部移交刘**,刘**对上述物品也进行了处理,故双方买卖的是美甲店的装修及店内存货,而不是转让屠**作为浙北大厦二楼经营场地承租人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1日,刘**与浙北大**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刘**作为该协议承租人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与屠**与浙北大**任公司签订的《厂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根本不需要作出转移。二、原审超出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严重违法。原审诉请是:“依法判令合同无效,被告屠**返还原告刘**合同款45000元”,但原审并未围绕合同有效无效进行审理,而是作出合同并未生效的错误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转让协议》自2014年3月1日双方签字时起已经成立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案涉浙北大厦二楼1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产权是浙北大厦的,屠**无权买卖。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也明确告知屠**只要场地,不要货物和装修,让屠**全部拿走,而且,店里能拿走的东西屠**都拿走了,只剩下一些瓶瓶罐罐没有拿走,半年后刘**就将这些东西扔掉了。商场规定下一家不能沿用上一家的装修,所以屠**之前的装修后来刘**花钱请人凿掉了。对于转让协议是不生效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屠**没有告知她与浙北大厦的合同已经过期两个月了,是以欺诈的形式让其签的,所以是不生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3月1日屠**与被刘**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是否是店内存货及装修。二、案涉《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根据《转让协议》,屠**与刘**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为“浙北大厦二楼的美甲店”,对“美甲店”三个字的真实意思双方产生分歧。但嗣后履行中,刘**并未沿用屠**的装修及产品,屠**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转让的是店内存货及装修,而且,屠**在其与安吉浙**责任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以及到期后应将美甲店经营场地保持原貌返还安吉浙**责任公司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刘**签订《转让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屠**关于转让标的物是店内存货及装修的辩解内容不足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转让协议》整体内容,屠**与刘**应有屠**转让“美甲店”给刘**且刘**可在案涉浙北大厦二楼继续经营之合意,“美甲店”作为经营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案涉《转让协议》必须经安吉浙**任公司的同意才能生效,而事后刘**在案涉浙北大厦二楼继续经营“美甲店”的权利及义务来自于安吉浙**责任公司与刘**签订的《租赁协议》,可见安吉浙**任公司并未同意或追认屠**的转让行为,故屠**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屠**取得的转让款亦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刘**请求返还45000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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