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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丁**、天台**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丁**、天台**限公司、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人民陪审员陈也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天台**限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兰溪**机械厂与天台**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兰溪**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把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发给天台**限公司,合计货款48.6万元。2012年10月15日,兰溪**机械厂把天台**限公司所欠的货款48.6万元转让给郭**(兰溪**机械厂厂长),经郭**与天台**限公司、丁**协商,把该货款转为借款,出借人是郭**,借款人是丁**,并由天台**限公司、李**担保,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其中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38万元借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1分,如逾期,月息为2分。2012年12月5日,被告丁**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由天台**限公司、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当事人双方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台美特**公司与兰溪**机械厂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总价值48.6万元的买卖合同及2012年12月由李**所写的结算单;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兰溪**机械厂将债权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建钢;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及由天台美特**公司、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天台**限公司、李**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天台美特**公司向兰溪**机械厂购买合计价值48.6万元的数控双工位双鼓缠绕机(变频调速)6台和数控四工位自动包布机6台。2012年10月15日,兰溪**机械厂与被告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兰溪**机械厂对被告天台美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同日,原告郭**与被告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未支付的38万元货款转为借款,借期3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1%,若逾期则加收利率2%。被告天台美特**公司与被告李**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向原告丁**出具证明,证明已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余款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兰溪**机械厂与被告天台美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原告郭**与被告丁**、天台美特**公司、李**。被告天台美特**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应由被告丁**承担,并由被告天台美特**公司、李**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3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台美特**公司、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丁**、天台**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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