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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限公司、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华能超**豪健身有限公司、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绍兴**健身会所及第二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绍兴**健身会所欠原告款739527.7元,该债务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分二期归还给原告,第一期在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370000元,第二期在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369527.7元。2009年8月15日就上述债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保证按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739527.7元。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债务转让款计739527.7元及利息68658元,合计808185.7元(利息按年息6.15%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止,共551天,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根据现在两被告的实际能力,只能承担本金,利息无力承担。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款739527.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并约定付款时间。证据2、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款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739527.7元的债务在201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绍兴**健身会所、第二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绍兴**健身会所欠原告739527.7元,该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且第二被告分二期归还给原告,第一期在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370000元,第二期在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369527.7元。2009年8月15日就上述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保证按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规定时间支付。2011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73952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承担债务后,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债务出具共同清偿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没约定利率,故应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限公司、周*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限公司人民币739527.7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82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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