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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立**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立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明诉称:原告投资经营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管塘尾1号的原江山**大酒店。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丁**司对江山**大酒店进行装修。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装修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已支付678000元,尚欠172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山**大酒店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投资筹建的江山**大酒店的240万元股份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此前酒店因经营、装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承担等。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所有义务。2013年9月17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丁**司装修款1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70元合计17387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丁**司17387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酒店账目进行审计,是仅对原告投入江山**大酒店的资金及其他费用是否达到240万元进行审计,并不包括对转让之前酒店因经营、装修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从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可以反映如果原告投资款未达到24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要扣回。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经与丁**司结算工程款为85万元,原告已支付678000元,尚欠172000元,并附有相应的债务清单交给被告财务。事实上,被告在原告与丁**司结算当日就已知道总的装修工程款为85万元。如果原告与丁**司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话,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就不可能约定此前酒店因经营、装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不过,由于原告除了与丁**司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款未付以外,还有其他因经营、装修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没有在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中写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主张经审计确定装修工程款为661462元有异议。2012年6月18日,被告要求丁**司对江山**大酒店的装潢工程量及工程款委托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进行审计,工程审定造价为835427元。此外,被告已将2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定金30万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80万元,2013年支付1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7月4日支付56000元。因为原告之前在酒店有消费,本来按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后来被告不同意承担了,最后由原告自己承担,故2013年7月4日被告只支付原告56000元,剩余44000元就作为原告方消费的费用予以扣除。如此一来,总的转让款220万元视为全部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870元合计17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10日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股份转让合同书、债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仅对原告在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的投资额进行审计,并不包括对涉案装修款的债务进行审计;被告清楚在股份转让之前原告在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装修及经营中有债权债务存在,该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股份转让时明确告知被告尚欠丁*公司装修款约1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债务清单不是合同附件,而是交接时告知被告大概有哪些人要过来要债及大概欠多少钱。制作债务清单的人是原告姐姐,因其对装修款数额只是有一个大致的印象,故写了约欠15万元。

2、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0日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清单及丁**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涉案装修工程款为85万元,扣除已支付678000元,由原告支付丁**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70元合计17387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支付丁**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及诉讼费1870元合计173870元。

3、2012年6月18日中**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中**司对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装修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835427元。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审计报告是丁**司起诉原告时原告到被告处获取,但当时原告没有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因为原告之前已经与丁**司结算好工程款,原告认可装修工程款为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升公司辩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股份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双方对相关账目要进行审计,之后按审计结果来确认。这里的审计包括对债务进行审计。涉案债务属于酒店账目。虽然江山市人民法院曾判决原告支付丁*公司装修款1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70元,但这是原告与丁*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原来没有告知被告其已经与丁*公司结算确定装修款为85万元以及其已支付678000元、尚欠172000元。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要对账目进行审计确认,双方认可后再确定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丁*公司曾经委托中**司进行审计,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后自行委托中**司重新审计。经审计该装潢工程实际总工程款为661462元,在转让之前原告已支付678000元。故对被告而言该笔债务不存在,被告不再对超出661462元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1560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30万元定金,2012年4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80万元,2012年12月左右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4日支付56000元。剩余44000元经会计及原告姐姐审核对帐,确定与实际帐目不符,故将这44000元从中扣除没有支付给原告。如此一来,有关转让款扣除应扣部分已全部付清。被告之所以付清转让款,是因为在签订转让合同书之后不久,原告姐姐徐**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债务清单,上面列明已付丁*公司的装修款678000元但没有欠款数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立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10日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对所有账目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后再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

2、2014年4月15日中正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款为661462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对帐目进行审计,而帐目应包括债权债务,另合同虽然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当时债权债务并没有确定,只是一个笼统的约定,实际是否存在要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对债务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按照债务清单,其反映的债权债务也不确定,债务额度还是要进行审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约定的审计仅仅是对原告的投资额进行审计,并不包括对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经营、装修产生的债权债务账目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对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债务清单系复印件,且按原告自述该债务清单并不是合同附件,被告亦未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根据原、被告约定对装修工程款应进行审计确认,故判决书仅对原告与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付给丁*公司多少或原告同意与丁*公司如何结算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判决书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因为之前酒店装修工程款要进行结算,被告要求进行审计,丁*公司同意并委托中**司进行审计,初步结果出来后丁*公司将该审计报告拿给被告,被告不认可,中**司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上盖章,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讲好,丁*就起诉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处拿走了这份审计报告;2014年被告委托中**司重新审计,发现丁*公司原来提供给中**司的结算方式依据及部分签证单存在虚假,剔除这部分虚假的费用后按合同实际约定确认审定造价为661462元;该审计报告恰恰说明丁*公司也认可双方对装修款没有结算以及要按相关规定进行审计确认,故涉案债务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是不确定的,要进行审计才能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认为中**司之前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计,结论为835427元,同一个单位对同一个项目进行审计不可能产生这么大的差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并没有加盖中**司的公章以及鉴定人员印章,不属于正式出具的报告,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即甲方)、被告(即乙方)与毛**、冯**、童**(即丙方)签订了一份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价款。原告同意将酒店投资的240万元股本金以2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丙方同意原告出让给被告。二、付款方式。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支付30万元定金。2、审计完毕且三方签字认可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3、余款120万元于审计完毕且三方签字认可满3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代为支付。被告于审计完毕且三方签字认可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将120万元余款连同利息25万元总计145万元还给丙方,审出差额部分金额及利息按比例相应减少……四、审计办法。1、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尽快对酒店的帐目进行审计,审计存在疑问的三方协商处理,由两方一致认定的即可敲定。若一方有异议的,可自行寻求三方共同认同的中间人裁定(裁定必须依据企业成本及合理费用,审计过程中涉及的白条子符合实际使用的均得认可),若仍有异议按法律程序审查解决,审查费用由理亏方承担。2、若审计完毕后原告投资款未达到240万元,则差值部分被告在付第三笔款项(120万元)时扣回……五、其它约定……2、此前酒店因经营、装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156000元,剩余44000元双方同意扣除,并确认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后被告委托中**司对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审计。2014年4月15日,中**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认为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送审造价910044元,审定造价661462元,净核减248582元。

另查明,2013年丁*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72000元。2013年9月,本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对原告投资经营的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进行装修,原告与丁*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确定装修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已支付丁*公司678000元,尚欠172000元未付;另原告无法证明其将诉争工程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征得债权人丁*公司同意,故判决原告支付丁*公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870元。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执行,原告支付丁*公司执行款1738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过,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对外仍应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内则由原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根据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转让之前酒店因经营、装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当时双方并未就有关债务制作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签字确认,致使合同约定转移的债务不明确。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要对酒店的帐目进行审计。现原、被告对所谓酒店帐目的理解不同,并对涉案转让债务存在争议,故从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出发,可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就涉案转让债务应当进行审计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已提供审计报告证明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661462元,而原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确定原告欠丁*公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并约定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以及征得债权人丁*公司同意,故可据此认定。如此一来,由于原告在转让之前已支付丁*公司678000元,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超过661462元的债务不能成立,即就丁*公司装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债务转移。至于原告自愿与丁*公司结算确定装修工程款为85万元,并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另外支付丁*公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及诉讼费1870元,系其与丁*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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