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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浙衢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姚**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与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浙江**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柴**与王**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苦叶田水电站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柴**转让款696000元;三、驳回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柴**负担13858元,王**负担107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案件按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再审人王**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判决对柴**与案外人徐**之间存在苦**电站口头转让协议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其次,原判决认定王**与柴**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王**未按约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向柴**交付苦**电站开发建设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原判决以徐**向江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截流引水补偿费的款项来源不明为由,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认定王**与柴**之间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判决在柴**未向王**通知解除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该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最后,柴**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或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均由柴**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徐**同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徐**追加为第三人,属漏列当事人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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