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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限公司与歌山**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杭**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0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何**,被告歌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杭**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的河南分公司因郑州金碧天下d块3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向浙江**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及套管等。经过多次磋商,浙江**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1207280001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米0.011元/天、扣件的租赁价格为每只0.0055元/天、顶丝的价格为每只0.03元/天、套管的租赁价格为每只0.0055元/天,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仓库之日止;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结算清上一月租金,并在租赁物外架拆除后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如乙方逾期付款的,其应从逾期当日起以拖欠租费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授权薛**、薛**为具体承办人;如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东**法院解决。合同订立后,浙江**限公司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29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分公司要求新增加租赁物油托,租赁物价格为每只0.035元/天。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产生租费1224569.4元、杂费20263.74元,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尚欠浙江**限公司租金、杂费1094833.1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一支付一次所产生的费用,即被告应在2012年8月5日前向浙江**限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26日开始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浙江**限公司及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受让了浙江**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浙江**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的法律地位。原告成为合同当事人后,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费,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歌**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74569.4元、杂费20263.74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5345.98元,以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94833.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74569.4元、杂费20263.74元(租金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限公司租用钢管及配件,双方约定租期、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二、出租单、发料单67页和收料单、归还单91页,用以证明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歌**限公司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往来的情况。

三、浙江**限公司制作的租费单27页、原告制作的租费清单8页,用以证明被告歌山**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杂费等事实。

四、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约定浙江**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杭州杭**限公司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歌山**限公司辩称:1、原告把油托的租金按0.035元/天计算过高,该计算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也未经被告事后确认;2、春节期间报停的天数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按未付租费的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原告制作的租费单中材料报停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计算的报停费42525.86元,与被告计算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中原告提供的浙江**限公司的租费单系被告租用材料的名称、数量、天数、租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春节休假,冬歇期免租15天”,将春节当月的全部租金除以当月天数再乘以15天,即为双方约定的冬歇期免租的费用46525.26元(经计算2013年春节的报停费为:47163.81元28天15天=25266.33元,2014年春节的报停费为:43935.1231天15天=21258.93),现原告要求按46525.26元金额作为报停费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歌山建设集团有**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7月26日,歌山**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浙江**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期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甲方进库之日止(租期开始和结束的计算日以甲乙双方有权签收人在租单或归还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租金,若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定具体承办人,乙方由薛**、薛有奇具体承办,春节休假的冬歇期免租15天等内容。2012年7月29日,浙江**限公司公司开始向被告的下属河南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物。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共向浙江**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物的租费1224569.4元、杂费20263.74元,共计1244833.14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杭州杭**限公司(乙方)、被告歌**限公司的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浙江**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将2012年7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于乙方,丙方将其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概括转移于乙方;甲方同意丙方于本协议签订日将上述租赁合同中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概括转移于乙方;甲方承租的租赁物件由甲方继续承租等内容。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尚欠租费、杂费共计人民币1094833.14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杭**限公司与被告歌**限公司的下属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歌**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按0.035元/天计算油托的租金、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向浙江**限公司租用油托的价格虽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薛**等人在浙江**限公司制作的租费单中对油托的日租金进行签字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薛**等人在租赁业务往来中签署的行为代表被告。“租赁合同”第四条被告逾期支付款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限公司支付租金1094833.14元(租金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345.9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元,由被告歌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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