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善**有限公司与徐**、周**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徐**、周**、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两被告徐**、周**原为原告股东。在2013年12月31日各方在核实基础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25555826.83元应收款转让给两被告徐**、周**。再抵减案外人嘉兴**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对二被告徐**、周**的股权款12747700元后,二被告徐**、周**对原告的债务为12808126.83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清该款项,并按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该债务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周**立即支付人民币12808126.83元,并自2014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判决确认支付日止;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债权债务转让清单“已转让给被告的应收款”的有效凭证以及授权被告徐**、周**收取转让款的委托书未交付被告,2012年7月31日资产交接协议中6.6条载明转让后混凝土公司负责保管本次交接确认的资产实物权证文件合同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写明这些凭证,说明这些凭证还在原告处,原告应有义务交付。2.虽然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在实际中并未真正转让,对外催讨债务或提起诉讼仍以原告的名义行使。3.原告自认“属于老股东的权益”金额为6002265.24元,故该款应当在本案原告应给付被告徐**、周**的转让款中予以抵销。被告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承认资产交接前应由原混凝土公司承担的金额为2255818.7元。4.被告建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原告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从未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三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打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徐**身份证复印件、周**身份证复印件、建材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加盖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转让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协议中明确将在2013年10月30日,25555826.83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徐**和周**,股权抵扣后,被告徐**和周**欠原告12808126.83元,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协议是这样签的,但是实际上没有转让,并且清单中有些款项,原告已经收取了。

3.股权变更登记打印件1份(加盖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章),证明:被告徐**和周**是原告原来的股东,并把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嘉兴**限公司,被告徐**担任职务进行管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关于混凝土公司的资产交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资产交接协议中6.6条载明转让后混凝土公司负责保管本次交接确认的资产实物权证文件合同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写明这些凭证,说明这些凭证还在原告处。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2.《嘉善城际混凝土与老股东相关往来一览表》原件1份,证明:在本案中应当扣除6002265.24元。这张一览表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给被告的,并不是双方的协议书,所以被告举证的时候并不是对一览表上的内容都予以确认,其中税收罚款2971136.86元和未办理三证扣款450000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不属于本案债权转让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有充分证据应当被告承担的话,应该另案起诉,其他的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财务章是原告公司的,但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材料应该有制单人,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这张一览表上没有签字,这不符合原告出具资料的惯例和要求。第二,这也证实了第一栏中被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第三,本案中是有关部分债权的转让及股权款抵扣之后的纠纷,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交接前的余额及交接后所发生的栏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转让应收款账实差额中包括国厦建设、中元建设、荣*(两笔)、广**利所涉及的项目的工程应收款不属于本案债权债务中转让的款项,也就是说属于不转让款项,这些款项理应是原告享有。至于上海**限公司和被告徐**、周**是不同的主体,所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证人徐*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嘉善城际混凝土与老股东相关往来一览表》交接前余额中徐**的账务44249元实为徐*的应收款,且该款项被告徐**已向其支付。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原告员工张*(现系原告会计)进行调查,张*未到庭,但其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一、转让后欠南方应收款的差额:根据2013年12月31日嘉兴**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周**、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得出的周**与徐**共欠混凝土公司的金额12808126.83元。二、交接前余额暂发现要城际公司支付数:根据湖州**限公司和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混凝土公司的起诉书和律师函,嘉兴**限公司的对账单确定的已由混凝土公司代原股东支付的金额2255818.7元。……五、转让应收款账实差额: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此部分应收款为不转让应收款,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接收取。后法院对张*进行电话记录,内容为:“我上次提供的《嘉善**土公司与老股东相关往来一览表》是根据公司的账面打印后盖章的,后来发现一览表中有些表述有问题,法院让我过来说明,我有事情来不了,就做了个情况说明寄给你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有限公司(甲方,下同)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乙方,下同),被告徐**、周**(丙方,下同)、被告建材公司(丁*,下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之间存在的关于乙方100%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资产交接日2012年3月31日(以下简称交接日)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交接日乙方账面存在的原债权款52182843.59元(详见甲、乙、丙三方所签资产交接协议),截止2013年11月30日仍有较大部分没有收回。现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部分客户应收款中的25555826.83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丙方(具体债权转让清单详见附件)。二、上述转让债权金额系根据交接日乙方账面余额及此后乙方财务账面收款及开票金额所确认,甲方、乙方不保证该金额的准确性,数据的准确性及收款结果由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乙方无关。对于清单中的不转让债权仍由乙方收取,收款结果与丙方、丁*无关。三、截止2013年11月30日,甲方对丙方的股权款债务为12747700元,现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受让甲方的股权款债务(即12747700元),乙方以此债务等额抵减应收丙方的上述转让债权款(即25555826.83元)。等额抵减后,丙方对乙方的股权款债权灭失,丙方对乙方的债务增加12808126.83元,该债务由丙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个月平均支付给乙方,丁*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债务转让后,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减少12747700元,甲方对丙方的股权款债务灭失。四、债权债务转让后,乙方不再享有上述已转让的债权,该债权由丙方承接和催收,最终收款结果、收款后丙方的内部分配及其它一切责任与甲方、乙方无关。若最终客户仍将上述转让的债权款交到乙方的账户,则视同为丙方归还乙方相等金额的债务……”。后原告出具《嘉善城际混凝土与老股东相关往来一览表》以及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混凝土公司交接前暂发现要原混凝土公司支付金额为2255818.7元,原告混凝土公司属于被告徐**、周**的权益为6002265.24元……”。

另查明,1.2012年7月31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关于混凝土公司的资产交接协议》,该协议中6.6条载明丙方负责保管本次交接确认的所有资产实物、权证、印章、文件、合同等,并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及后续完善管理。2.两被告徐**、周**原为原告混凝土公司投资人,2012年4月27日变更为案外人嘉兴**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徐**、周**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徐**、周**的实际欠款金额。(三)被告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原告与被告徐**、周**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土公司将部分客户应收款以同等金额转让给被告徐**、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嘉兴**限公司将自己的股权款债务转移给原**土公司,被告徐**、周**作为债权人一致同意,故上述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被告徐**、周**欠原**土公司的款项为12808126.83元。

(二)被告徐**、周**的欠款金额。根据原告出具的《嘉善城际混凝土与老股东相关往来一览表》以及说明,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徐**、周**垫付金额为2255818.7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徐**、周**给付原告,且被告徐**、周**对该事实也认可;原告应支付原混凝土公司老股东(被告徐**、周**)的金额为6002265.24元,现被告徐**要求该部分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总欠款12808126.83元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徐**、周**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且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抵销要求予以采纳。对于一览表中“交接前余额徐**的金额44249元”以及“交接后新产生的应付款”,虽原告代理人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但其经办人承认该两笔款项属于原混凝土公司老股东的权益,故认定老股东的权益(6002265.24元)中应包含该两笔款项。至于一览表中“税收罚款”和“未办理三证扣款的金额”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有争议,且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徐**、周**应支付原告款项为9061680.29元(12808126.83元+2255818.7元-6002265.24元)。对于被告徐**、周**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债权债务转让清单中已转让给被告徐**、周**的应收款的有效凭证以及授权其收取转让款的委托书未交付被告,本院认为,上述有效凭证以及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徐**、周**追讨相关债权的凭证,原告应有义务配合。至于被告徐**、周**辩称虽然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在实际中并未真正转让,对外催讨债务或提起诉讼仍以原告的名义行使,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徐**、周**对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债务12808126.83元,由被告徐**、周**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个月平均支付给原告,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为2014年10月30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被**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城际**限公司支付9061680.29元;

二、被告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城际**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061680.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49元,由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855元,被告徐**、周**负担6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