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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有限公司与上海兆**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宁海县深甽镇东海双赢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厂)系个体工商户,徐**业主。**公司自2008年起与**海厂建立模具及零部件委托加工业务关系,由兆**司委托**海厂制造模具并加工电力器材零部件,**海厂根据兆**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并按照兆**司的要求进行零件的批量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批量生产的零件价格以每个零件的实际净重0.03元/克计算,样品验收后另行签订生产加工协议,确认的零件原材料ZL107价格以签订当日的市场公开价格为准,如果在日后的过程中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价格变动幅度上下超过1500元/吨时,零件价格应作相应上下调整;在生产过程中,模具的修理和维护由**海厂负责;零部件价格在兆**司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验收的零部件的净重量计算,或另订补充协议;兆**司收到经过认定的零部件并验收合格后,在收到**海厂开具的有效发票的次月,向**海厂支付零件加工款(质量声誉保证金除外);在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兆**司应向**海厂返还质量声誉保证金计350000元;如果兆**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海厂支付零件加工款,将以所欠加工款金额的1%/月支付欠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海厂按约为兆**司加工防雷支柱绝缘子等电力器材产品并向兆**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票面金额累计为6147032.9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兆**司分53次陆续向**海厂共计付款5714077.44元。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兆**司确认未付金额为432955.46元。**海厂与兆**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螺丝嵌件由兆**司提供。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海厂在兆**司处领取同一规格的不锈钢螺丝196107枚,退回10350枚,两者差额185757枚,螺丝重量为43克/枚。**海厂开具给兆**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厂与兆**司对账所计算的加工款均包含185757枚不锈钢螺丝。2011年5月20日,翔**司、兆**司与**海厂达成《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兆**司同意将铝压铸加工业务经营管理权转让翔**司经营管理及生产,原兆**司与**海厂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海厂应履行的义务和权利将全权交由翔**司继续执行。2011年11月11日,兆**司收回模具,此后也未再委托**海厂加工生产。2012年6月8日,徐**因涉案讼争加工款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令兆**司支付徐**加工款193328.93元,并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徐**和兆**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以徐**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为由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并驳回徐**的起诉。

翔**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海厂与兆**司招标建立电力器材零部件委托加工关系并订立合同,约定由**海厂为兆**司加工防雷支柱绝缘子等电力器材产品,并约定在收到发票后的次月支付加工款,逾期则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11月29日,经对账,兆**司尚欠加工款432955.46元。2011年5月20日,翔**司、兆**司与**海厂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海厂与兆**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海厂应履行的义务和权利由翔**司继受。后经原审法院和宁**院审理,前述法院分别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2012)甬宁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甬商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2013)浙甬商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认定兆**司尚欠的加工款432955.46元应减去螺丝的价款239626.53元,故兆**司实际应付加工款193328.93元。然而,兆**司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兆**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93328.93元,并从2012年5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兆**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2011年5月20日,**海厂与翔**司、兆**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厂因履行其与兆**司之间的加工合同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翔**司继受的事实属实,对2011年11月29日**海厂对账确认兆**司欠款432955.46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翔**司主张以原审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765号、(2012)甬宁商初字第1658号和宁**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51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555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螺丝重量扣减加工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海厂与兆**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加工款按铝压铸产品净重量0.03元/克计算,配件不锈钢螺丝全部向兆**司领取。从2008年起至业务终止,**海厂共计向兆**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总金额6147032.90元,其中铝压铸开票金额3977184.30元,加工费和铁件开票金额2169848.60元,兆**司共计支付**海厂加工款5714077.44元。诉讼后兆**司发现**海厂开具的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把438660枚不锈钢螺丝也作为加工重量计算加工款,按每枚螺丝43克计算,螺丝价值565871.40元。另不含不锈钢螺丝部分的铝压铸产品累计多开重量17499400克,按0.03元/克计算为524982元,多开发票金额合计1090853.40元。故兆**司非但未欠翔**司加工款,翔**司还应返还兆**司加工款657897.94元;三、因兆**司未欠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欠款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业务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再加6个月的质量声誉保证金,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故也不能计算违约金。

针对兆**司在原审中的反诉,翔**司答辩称:根据兆**司陈述,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东海厂与翔**司开具给兆**司的,亦即翔**司主张的既涉及东海厂与兆**司之间的业务,也涉及兆**司与翔**司之间直接发生的业务。生效判决已经对翔**司与兆**司之间直接发生的业务作了认定,故涉案兆**司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请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兆**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兆**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以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容计算不锈钢螺丝和多开的不含不锈钢螺丝的铝压铸产品的重量。翔**司认为,其仅认可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发票记载的产品与实际并不相符,不能证明兆**司所主张的铝压铸产品多开的重量,**海厂领取的螺丝重量应以领料单的记载为准。兆**司认为,由于业务初始阶段**海厂向兆**司领取螺丝未办理手续,故领料单反映的仅是**海厂领取的部分螺丝。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产品的名称、规格,结合合同、产品数量、产品图纸、实样及模具,可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的螺丝重量和不含不锈钢螺丝部分的铝压铸产品重量。该院认为,产品图纸、实样虽能证明**海厂加工的部分产品含有不锈钢螺丝,但兆**司首先应举证证明**海厂交付兆**司的产品中有含有螺丝的几类产品的具体数量或兆**司提供给**海厂的螺丝总重量。对此,兆**司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领料单作为证据。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可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不必然是交付凭证。在翔**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兆**司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海厂实际交付兆**司的产品的类型、数量以及重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相一致,但兆**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兆**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产品类型、数量计算不锈钢螺丝的重量,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同理,兆**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计算不含不锈钢螺丝部分的铝压铸产品多开的重量,亦缺乏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鉴于领料单已证明**海厂从兆**司处领取不锈钢螺丝196107枚,退回10350枚,翔**司也已认可按**海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价扣除两者差额185757枚不锈钢螺丝的价款239626.53元(185757枚43克/枚0.03元)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兆**司尚欠**海厂加工款193328.93元(432955.46元-239626.53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合同终止6个月后开始按欠款金额以月利率1%计算。因兆**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即已收回模具,此后也未委托**海厂加工生产,故双方业务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兆**司应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上述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翔**司、兆**司与**海厂三方明确约定,**海厂与兆**司之间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涉及**海厂应履行的义务和权利由翔**司享有和承受,故翔**司有权直接向兆**司主张权利。综上,翔**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兆**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翔**司加工款193328.93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93328.9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兆**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兆**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67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9元,减半收取5189.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696.50元,由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兆**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海厂在开具给兆**司的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根据当时的加工业务实际情况载明了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类型和数量,能够充分反映双方业务来往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产品均无异议,翔**司也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加工价款是根据产品总质量计算的,争议的仅是计算的产品价款是否应包含不锈钢螺丝的重量,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结算凭证,不能作为交付凭证,显然有违客观事实。翔**司在其他案件中明确承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生产计划单、送货回单相一致,并且可以提供出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又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不能作为真实的凭证。因此,即使翔**司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客观事项及其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陈述,举证责任也应由翔**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兆**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翔**司答辩称:翔**司对本案所涉的不锈钢螺丝重量确实有异议,但翔**司为减少诉累不再主张。兆**司认为翔**司存在自认事实,但翔**司仅是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且对账单是经过东海厂与兆**司对账确认的,兆**司却予以否定,缺乏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翔*公司应返还兆**司不锈钢螺丝价款300444.87元。对此,本院认为,东海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与领料单上记载的不锈钢螺丝数量无法形成对应,且翔*公司仅认可了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并未认可以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计算实际交付产品的类型、数量以及重量,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难以证明东海厂实际交付兆**司的产品的类型、数量以及重量,兆**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兆**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兆**司与东海厂于2011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的未付金额432955.46元,结合出库单的内容扣除185757枚不锈钢螺丝的价款239626.53元,认定兆**司尚欠东海厂加工款193328.93元,并无不当。综上,兆**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上海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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