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宏**限公司与江苏赛**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赛**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与三门**限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署之日,三门**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0429元,经三方约定三门**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江苏赛**限公司(协议中甲方)与三门**限公司(协议中乙方)、常州宏**限公司(协议中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货款共计40429元人民币。三方一致同意,乙方结欠丙方的债务转由甲方偿还,同时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转由甲方享受。协议签订后,江苏赛**限公司、三门**限公司、常州宏**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之后,原告常州宏**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多次向被告江苏赛**限公司催要款项未果,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催款函、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确定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常州宏**限公司货款40429元,依据协议约定,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后均由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承受,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40429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以40429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宏**限公司款项404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42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