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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胡**、王**、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胡**、王**、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任、原审被告胡**、王**及两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5日、9月15日、10月13日,原审原告陈**原审诉称:2010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宿迁人井**,经井**介绍得知骆马湖新店区域由新沂市新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镇政府)为甲方的黄沙开采合同一共是四份,而我也想在该区域从事黄沙开采。于是,委托井**与新店镇政府的相对方协商,他们同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我,具体为:张**和臧雪岭的合同作价220万元,陈**的合同作价100万元,王**的合同作价170万元,合计490万元。合同价款确定后,井**告诉我,张**等人要求先付款后订立转让合同。我按照要求,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和7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葛永修帐户上汇款490万元,之后,我分别与张**、臧雪岭、陈**订立了转让合同。当我要求被告王**向我出具其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等材料时,其却不能向我出具向我索要170万元的合法有效依据。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现金17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170万元,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胡**辩称:我没有占有原告的170万元,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给我490万元去买沙塘,我也买沙塘了,臧雪岭、张**的沙塘是220万元,陈**的是100万元,王**的是170万元,陈**和王**是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葛**辩称:原告当时只是把钱打在我卡上,后来我直接把卡交给胡**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店镇政府就其行政管辖范围内东以防洪堰向西500米、南至与宿迁市水域交界处、西至与宿迁市三场界交界处、北至与新沂**域交界处的水域内的黄沙开采问题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11月26日和臧雪岭、张**、陈**订立合同,允许臧雪岭等人在上述水域内从事黄沙开采等经营活动。上述三份合同关于水域范围的表述虽有细小差别,但均是指同一片区域。而且三份合同虽然分别以臧雪岭、张**、陈**的名义订立,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上述三人均是和其各自的合伙人共同经营,被告王**就是陈**的合伙人之一。

2010年上半年,受原告的委托,被告胡**与臧雪岭、张**、陈**三人及其合伙人协商其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最终确定陈**和臧雪岭的合同转让价款分别为100万元,张**的合同转让价款为120万元;之后,原告即将490万元存入被告葛**的帐户,被告葛**将对应帐户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胡**。2010年7月13日,被告胡**与陈**及其另一合伙人刘**订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王**也在合同书上签名,同时被告胡**将原告的姓名也书写在合同书上;被告胡**向陈**、刘**支付转让价款70万元,向被告王**支付30万元;陈**等人向被告胡**交付陈**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署名为刘**的河道采沙许可证、刘**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订立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等。2010年7月14日,张**、李**(臧雪岭的合伙人)等与胡**订立一份转让合同,同时被告胡**将原告的姓名也书写在合同书上;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胡**向张**、李**等人支付转让价款220万元;张**等人向被告胡**交付张**、臧雪岭分别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署名为刘**(臧雪岭的另一合伙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署名为张**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张**和刘**分别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订立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等。

2010年8月1日,新店镇政府设立的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同意原告在南至宿迁交界处、东至防洪堰大堤西(南)1000米处、西至宿迁交界处、北至滨湖河口向西延伸至马口处的水域范围内进行黄沙探采活动。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胡**向被告王**支付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胡**受原告的委托处理原告的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胡**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由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被告胡**的代理权限又各执一词,因此判断被告胡**的代理权限应当从被告胡**处理的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对与新店镇政府行政管辖的骆马湖水域内的黄沙开采问题和新店镇政府订立合同的人员及其合伙人商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及订立、履行转让合同在被告胡**的代理权限之内,原告与被告胡**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授权被告胡**以200万元的对价受让被告胡**和被告王**主张的被告王**基于其与陈**合伙关系及被告王**从张**受让的养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胡**、王**均主张被告王**从张**受让养殖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只能确定被告胡**以200万元的对价受让被告王**基于被告王**与陈**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陈**、臧雪岭、张**及其合伙人在通过与被告胡**订立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其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且交付他们与新店镇政府订立的合同及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订立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等相关采沙手续的情况下,获得的对价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而如果被告王**只是向被告胡**交付了其与陈**订立的合伙协议即获得200万元的对价,显然有违常理。况且,被告胡**与陈**、刘**订立转让合同时,被告王**作为陈**的合伙人之一,也在合同书上签名,并从被告胡**处获得转让价款30万元。此外,被告胡**与被告王**并未在被告胡**与陈**、刘**订立的转让合同之外,另行就被告王**与陈**订立的合伙协议的转让问题订立书面合同。总之,被告胡**、王**主张的转让合同的订立形式及内容、转让方支付的对价等与陈**等人的转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有明显差别。

综上,不管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原告授权被告胡**与新店镇政府行政管辖的骆马湖水域内的黄沙开采问题和新店镇政府订立合同的人员及其合伙人商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及订立、履行转让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是不会授权被告胡**以200万元的对价受让被告王**基于和陈**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胡**支付490万元的合同价款,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被告胡**告诉原告除陈**、臧雪岭、张**与新店镇政府订立合同外,被告王**也与新店镇政府订立了合同,被告王**的合同的转让价款为170万元,且原告相信被告胡**所述;然而,事实上被告王**并未与新店镇政府订立合同。被告胡**与被告王**之间的转让事宜,显然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

被告王**在被告胡**与陈**、刘**订立的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同时被告胡**将原告的姓名书写在合同书上,说明被告王**对被告胡**受原告委托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以陈**名义与新店镇政府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知晓和认可的;而且,其也因为该份转让合同从被告胡**处获得转让价款30万元。既然如此,被告王**再将其基于和陈**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170万元的价款与被告胡**订立转让合同,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同理,被告胡**超越代理权限与被告王**订立转让合同,主观上亦有恶意。被告王**与被告胡**在被告王**的转让标的已获对价的情况下,明知再次订立转让合同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仍然为之,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所订立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因此取得的转让价款17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只是原告与被告胡**之间传递合同价款的中间人,并未参与原告委托事务的处理,也不是被告胡**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葛**返还合同价款1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转让价款170万元,被告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原审原告陈**委托井兴迎、胡**对外收购新店镇政府就骆马湖水面及矿产资源经营所签订的合同,胡**接受委托后,告知原审原告有四份合同需要收购,需要价款是490万元。而且对方要求先支付款后转让合同权利,原审原告根据胡**的谈判结果支付了490万元,同时在签订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同时,原审原告与新店镇政府达成在骆马湖水域范围内开采黄沙协议。原审原告要求胡**提交四份收购协议的合同书,但胡**仅提供三份,三份合同花费是220万元。经原审原告了解,其中170万元被原审二被告王**、胡**非法占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二被告占有上述财产,缺乏事实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王**与陈**是不认识的,双方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对王**不具有诉权。因此,其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和胡小兵之间是按照交易习惯出让交易标的。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均不影响该合同交易成立。因此,原审原告诉求要求退还1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胡**辩称,本人和陈**不是委托关系,本案诉争的购买沙矿的行为系陈**、周**、井*迎三人合伙投资的。其中陈**只占股份25%,胡**代为收购沙矿的行为系经合伙人口头约定,并承诺给付一定利润分配的合伙行为。以490万元购买四块沙矿,系经三人共同认可的。事先是知晓的,事后也予以追认,交易行为已经完成。陈**在交易完成之后单方反悔,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同时,原审原告也无权代表该三人的合伙企业来主张权利。因为陈**并没有得到另外二合伙人周**和井*迎的授权。鉴于交易活动已经完成。当然也不存在退还170万元的事实,综上,鉴于陈**无权代表整个合伙企业来主张权利,所以原审原告的主体同样也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初,案外人周**、井*迎与原审原告陈**准备合伙投资,在骆马湖购买沙矿,故委托原审被告胡**帮助联系卖家。后经联系、协商并经三合伙人同意,由葛**提供账号将购买沙矿款项490万元分别支付给张**、陈**、王**、臧雪岭12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1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周**、陈**、井*迎签订了骆马湖股东采矿协议书。张**于2010年2月将其与新沂市**发公司签订的骆马湖新店辖区水域南侧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转让给王**经营,该水域包括在陈**购买的水域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周**提交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2)浙台正证字第00876号公证书公证的“情况说明”、“骆马湖采矿股东协议书”,新沂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20日与张**调查笔录、2012年8月27日与井*迎调查笔录、2012年9月17日与胡**的调查笔录、2006年5月8日新沂市**发公司与张**签订骆马湖新店辖区水域南侧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10日张**的证明及本院与周**谈话笔录、井*迎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虽认为陈**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是有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了陈**系合伙人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庭审中井兴迎、胡**也予以证实。故对原审被告辩称陈**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陈**诉称原审被告胡**、王**系恶意串通骗取170万元转让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王**收取17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系重复收取。但在原审、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中已查明王**系与陈**合伙才取得30万元,另张从亚于2006年5月8日与新沂市**发公司签订骆马湖新店辖区水域南侧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系与王**合伙经营,2010年2月该合同并给王**独立经营。原审原告等人开采沙矿必然占用并影响王**承包经营的养殖水面。经胡**商谈,周**、井兴迎、陈**同意,胡**才付给王**170万元的合同转让费,后原审原告等人已对该地块进行了黄砂开采。合同转让不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情理。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合计40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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