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成志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成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让被告,约定转让费45000元,预付8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付余款,且不愿搬走,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担一个月租金损失8000元(与预付款相折抵),被告将店内货物和办公用具搬走,另行补偿原告1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将店内货物和办公用品搬走后,拒交补偿金和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房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10000元转店货物费;2、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辩称,原告转让的物品影响其正常经营。10000元是指茶叶和办公用品的转让费,被告可以茶叶和办公用品退还给原告,再进行结算、补齐差价,不认可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洪*承租位于本区大厂XXXX单身公寓一楼中一间面积为41平方米的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租期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5月20日,洪*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成**,约定转让费45000元,先预付8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当日,成**支付8000元,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成**。后双方就转让发生纠纷。

2014年6月30日,经本**派出所调解,洪*与成**达成《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一、纠纷发生双方都有责任,今后应吸取教训;二、成**承担洪*一个月租金和损失8000元,成**所付的8000元押金不退;三、成**将房内的货物和办公用具搬走,补偿洪*10000元,不包括空调、电视机及外门头;四、成**于2014年7月5日前给付洪*10000元。另,双方还口头约定成**于2014年7月2日前搬离。协议签订后,成**于2014年7月2日将屋内货物和办公用品搬走,但未能按约支付10000元,洪*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洪*负担70元、成**负担100元(此款洪*已预交,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