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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紫荆花化工(上**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紫金花制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制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H0094销售合同一份。2012年12月份左右,原告、被告和紫荆花制漆公司共同签署《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紫荆花制漆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确认后,被告方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360.5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归还6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归还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4,360.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紫荆花制漆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H0094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案外人紫荆花制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与紫荆花制漆公司三方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证明紫荆花制漆公司将YH0094《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由原、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3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原件五份(双方业务往来的部分送货单),其中6月7日和6月28日的送货单可以与6月30日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对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对账结算单原件各一份,及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6月30日的对账单和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一致,对账单上也反映了被告付款的情况,《销售合同》、对账单及承诺书上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签字,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4,360.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紫荆花制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紫荆花制漆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限公司货款234,3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5.40元,减半收取计2,40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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