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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万**限公司与江苏赛**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万**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赛**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万**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三门顺通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门顺通汽**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6934.19元,经原、被告、三门顺通汽**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三门顺通汽**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进行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934.1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江苏赛**限公司(协议中甲方)与三门**限公司(协议中乙方)、杭州万**限公司(协议中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货款共计66934.19元人民币。三方一致同意,乙方结欠丙方的债务转由甲方偿还,同时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转由甲方享受。协议签订后,江苏赛**限公司、三门**限公司、杭州万**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之后,原告杭州万**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多次向被告江苏赛**限公司催要款项未果,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万**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确定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杭州万**限公司货款66934.19元,依据协议约定,案外人三门顺通汽**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后均由被告江苏赛**限公司承受,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3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66934.19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限公司款项66934.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6934.1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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