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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五大连池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五大连池**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一建公司)职工,1997年公司承包了原五大连池市邮电局住宅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就水电项目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于1998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2001年7月28日,黑**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37677.16元工程款汇入原市一建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

2005年原市一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出售公司房屋、土地得款2400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职工工资等,剩余资金823119.95元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五大连池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规定,用于调计本系统内其它企业改制费用金额。

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新成立的有限公司没有接收原企业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国有资产退出,资产由自然人出资,与原企业无关。

被告接收原公司出售房屋、土地的价款,且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又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237677.16元及利息288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民事案件,按企业内部规定,原告还欠单位管理费等往来17万余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黑**分公司的付款凭证是其内部和单方记账凭证,而非工程款结算协议或工程款欠据。经专业的工程审价单位审定,建设单位根本就不欠水电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1、中**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一份和黑河电信分公司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汇入原市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37677.16元。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证实的问题。

2、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拟证实原市一建公司改制的剩余资金被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注销了原市一建公司,并为改制后新成立的五大连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新公司与原公司无关。被告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偿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原市一建公司结算单两份,拟证实工程款由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分包项目由项目经理债权负责,项目经理负责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负责公司技术人员和施工工人工资,这些原告已实际支付,因此汇到公司的也归项目经理所有。

2、工程量结算审计一揽表一份,拟证实建设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决定建设单位是否欠工程款,原市一建公司将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领取了就应当返还。

3、原市一建公司财务帐页5张,拟证实原告欠公司管理费等往来17万余元。原告认为此帐页是单方记帐,没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也不欠公司款。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未提供原件,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具体内容,第3组证据属单方记载帐页,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此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五大连池**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一建公司)职工,1997年公司承包了原五大连池市邮电局住宅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就水电项目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于1998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2001年7月28日,黑**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37677.16元工程款汇入原市一建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市一建公司经理认可扣除费用后工程款归原告。

2005年原市一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出售公司房屋、土地得款2400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职工工资等,剩余资金823119.95元由企业主管部门即被告按照五大连池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规定,用于调计本系统内其它企业改制费用金额。

2006年10月13日,原五大连池**程公司经原五大连池建设局申请,在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新企业于2006年10月26日在工商机关重新登记,名称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原告于2011年起诉第三人要求返款,被告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接收原企业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国有资产退出,资产由自然人出资,与原企业无关。原告的起诉被法院以原企业已注销,新企业不承担责任为由驳回。

原告于2002年2月9日在原市一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市一建公司收取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时任公司经理也认可扣除相应费用后归原告所有,但原市一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未经原告同意,又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告已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对原告扣除相关费用17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原市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将企业注销,造成原告的债权无处主张,被告又接收了原市一建公司转制时的剩余资金823119.95元,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在原市一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予以保护。第三人系2006年10月26日清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工程款222677.16元并支付利息288770.00元。

二、第三人五大连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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