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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冯**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出资62000元,接收原告转让的亮车一族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亮车一族”)。被告当时称:“今天凑不上那么多钱,你给我留一个银行卡号,我明天把钱打到你的银行卡上。”原告将母亲王*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被告,并将被告欠转让费之事写了欠条,被告签名并注明接收日期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2000元转让费;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2480元(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接收亮车一族。

2、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曾和案外人姚**签订协议,以61000元转让亮车一族。

3、收款单(原件),证明原告为接收亮车一族向案外人常敏红支付98000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亮车一族有合法的经营手续。

5、照片,证明涉诉底商已由“老兵一族”经营。

6、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交接亮车一族时店面、仓库、办公室及厨房卫生间的实况。

7、原告与案外人常敏红在2014年3月8日签订的亮车一族转让协议,证明:自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对亮车一族有经营权;原告与案外人常敏红签订转让合同得到被告的认可;案外人常敏红对涉诉底商的租赁期限;被告同意案外人常敏红转让亮车一族,形成表见代理;转让费98000元,含装修、营业设备,案外人常敏红协助办理营业执照;案外人常敏红注明未洗车的次数是400次以内。

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常敏红与涉诉底商的房主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9、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是亮车一族的房主。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是兄妹关系,二者间形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欠条是原告哄骗被告与其签订,原告并非亮车一族的产权人、开办人,也不是合法有效的承租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因是:证据1除签字和日期外,其余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且被告没有实际接收亮车一族;证据2、3案外人姚**、常**未出庭作证;证据4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5证明的事情不知情;证据7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8中案外人王**具体将涉诉底商租给谁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王**是兄妹关系,但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王**形成表见代理。

本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8、9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案外人常敏红注册亮车一族时向天津市**西青分局提供的相关文件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4、8、9的待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6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由于没有案外人常敏红签字或盖章,且案外人常敏红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认可其与案外人王**系兄妹,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公民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构成表见代理。

反诉原告王**反诉称,反诉被告并非亮车一族的产权人、开办人,也不是合法有效承租人,欠条是反诉被告设局,花言巧语哄骗反诉原告与其签订。反诉被告没有转让亮车一族的资格,其转让亮车一族是无权或越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的签订是无效民事行为,反诉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欠条;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王**未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是: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反诉费由反诉原告负担是滥用诉权的表现,与事实及法律相悖。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单(原件),证明案外人常敏红收到反诉被告的转让费98000元。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有合法的经营权。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反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反诉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本诉中证据3、4相同,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其本诉证据8、9相互印证,证明反诉被告待证目的,本院对反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亮车一族注册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鹏程里底商37号06-2,该底商的房主为案外人王**,系被告之妹。案外人常敏红租赁涉诉底商后,以该底商为经营场所,注册了名称为亮车一族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8日,案外人常敏红将亮车一族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日,原告将亮车一族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受让人以陆万贰仟元的转让费,接收冯**经营的亮车一族美容店,转让费中包含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和全部洗车卡的还未洗车的次数。受让人今日接收该店,转让费即日转到王英账户上。受让人:王**,2014.4.1日。”因被告未给付转让费,成讼。

另查,王**原告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房屋销售合同能够证明亮车一族所在底商的房主为案外人王**,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案外人常*红租赁案外人王**的底商,亮车一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案外人王**用涉诉底商地址注册亮车一族,收款单能够证明原告以98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亮车一族。虽然案外人常*红并未出庭作证,但原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常*红处受让亮车一族的事实。原告受让并转让亮车一族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转让亮车一族。欠条上明确写明被告已接收亮车一族,原告证据已达到最低证明标准,被告抗辩其并未接收亮车一族,但对出具欠条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交付亮车一族,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转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欠条载明:“转让费即日转到王英账户上。”“即日”一词的文*解释为当天或最近几天内,而被告未在欠条签署当天或签署后几天内支付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欠条签订次日至立案日之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一节,反诉被告并非无权及越权转让亮车一族,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欠条的签订过程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转让费62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王**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80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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