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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与安达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中地石油**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白伟民、郭**、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孙**、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其多年从事油品运输业务,被告为开展油品运输业务与原告协商全面接受原告员工。据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人员接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原有29名员工,保障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依法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立即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协议签订次日上述员工即为被告正式员工。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员工向原告主张经济责任的,有被告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在原告的努力下,协议所涉员工均同意到被告处工作。在此基础上,原告与原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据员工的要求和劳动法规规定,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支付了补偿金305,452.00元。在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的同时,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接受全部员工,更拒绝承担原告为履行协议支付的工资、补偿金。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导致部分员工不能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此又支付工资7,733.24元。综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补偿金和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3,185.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员接收协议”系无效合同。张**和孙**均不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二、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已经接收高某某、董**等人员,并且工资待遇高于原告单位的工资待遇。至于王**等人员属于自愿自谋职业,韩**等人来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也属于自愿离职,并非被告违约。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赔偿原有员工的工龄工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原告与原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支付给原有员工的,是原有员工应得的工龄工资。该工龄工资是原有员工在原告公司的工龄工资,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没有如约接收原告的原有员工,被告愿意承担此责任。事实上,被告不但与原告的原有员工签约了,而且给付的工资待遇远远高于原告原来的工资。这一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证据,于法律规定,都不符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补偿金313,185.24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员接收协议和交接员工名单,证实被告就接受原告29名员工与原告达成协议及被告违反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责任;2、中**司会议记录,证实原告就被告接收员工问题召开职工会议;3、原告29名员工经济补偿明细,证实原告与29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305,452.00元;4、原告2013年5月工资表,证实被告没有接收董**等9人,原告方补偿了5月份工资共计7,733.24元;5、刘**等29名员工补偿协议,证实29名员工同意到被告处工作并领取了各自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员接收协议,证实双方没有约定29名员工工龄补偿金由被告承担;2、28份员工承诺书,证实罗*等18名员工已于2013年4月6日转入被告单位工作,高某某等9名员工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在原告单位7年的工龄补偿,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王**1名员工自主择业,放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证人高某某、董**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份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其本人,被告已接收其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履行员工接收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人员接收协议第6条、第7条约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人员接收协议未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员工在原告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公司停业及员工由被告接收的会议记录,被告称其本公司经理没有参加会议。原告员工经济补偿明细,被告方认为该明细中29名员工的经济补偿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刘**等28名员工的补偿协议,被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28名员工承诺书,原告方认为,其中高某某等9人被告不愿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方先行支付了高某某等9人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高某某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人员接收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没有参加原告公司停业及员工安排的职工大会,但员工高某某、董*甲证实2013年4月6日原告方在哈市香坊区蓝天垂钓园大厅召开的这次会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召开的关于公司停业及员工安排的职工大会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和协议书,被告方称该补偿金与本公司无关,但在明细表和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真实反映了29名员工领取了补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方将经济补偿金发放给29名员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5月份支付高某某等9人最低工资问题,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时接收9名员工,导致原告方*支付了5月份的最低工资。证人高某某、董*甲证实,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本人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关系在原告处,致使原告不得不支付其9名员工的最低工资。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为了开展油品运输业务,保证业务运营的连续性,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人员接收协议,原告方的29名员工交由被告接收,原告方解除了29名员工的原有劳动关系。被告与29名员工重新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29名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共计305,452.00元。其中,9名员工没有得到该补偿金,致使部分员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该9名员工劳动关系仍在原告处,原告方为该9名员工发放了第5月份的最低工资。原告方补发了补偿金后,9名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员工经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律规定向其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款,按原、被告双方在人员接收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员工向甲方主张相关经济责任的,由乙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约定该笔经济补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不存在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经济补偿金313,185.24元。

案件受理费3,0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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