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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方苏鄂、郝**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方苏*、郝**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春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接送客人去成都的车辆出现故障,无法承运,便交由原告车辆承运,双方当时确认价格为33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之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离婚并对财产予以分割,但未对此债务进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33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苏鄂、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实2013年2月8日原告替被告方苏*往成都拉运52人,方苏*出具欠条欠票款33800元的事实;

2、自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方**、郝**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协议离婚时未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该笔债务至今也无人予以清偿。

对以上证据,被告方苏*、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方苏*与原告卜**在2013年时均从事长途客运,2013年2月8日,被告方苏*拉运客人去成都时,因车辆故障,将52名乘客转由原告卜**承运,被告方苏*向原告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卜**成都52人票款三万三千八百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方苏*与妻子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笔债务予以分割,其后也无人未对此债务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方苏*在客车营运过程中,在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因本人无法履行而将乘客转交原告卜**承运,且得到运输合同相对人即乘客的一致默许,该行为系将合同权利义务一概括转移,故原告卜**在完成承运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方苏*将已收取的票款向其交付。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方苏*对原告卜**所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应当认定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方苏*、被告郝**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予以分割,也未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苏*、被告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苏鄂、被告郝**共同向原告卜**支付运费338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方苏*、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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