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李**在靳**处购买轮胎,欠货款共计575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欠靳**货款,经催要后未偿还,故靳**要求李**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靳**货款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