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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宏**有限公司与福州经**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升达公司请求判令:1、经**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65401.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林**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日,经**司与宏**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上有经**司盖章以及林**签名。合同约定宏**公司于次月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在20日内付清该期货款;协议还约定,经**司应当及时地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款付清,若逾期每日按总额0.1%支付违约金。***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委托书称其承包福建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钢构加工厂并委托案外人梅**全权管理。宏**公司将货物送往永**司,永**司数次向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梅**代表永**司与宏**公司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宏**公司部分货款。

另查,2011年12月8日,经*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永**司系1994年8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营业期限为1994年8月21日至2044年8月21日,注册资本2500000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主张与经**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经**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但宏**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经**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显示与宏**公司发生货物以及货款往来的是永**司,《对账单》也系代表永**司的案外人梅**所签署确认,因此,宏**公司所诉请的货款不应由经**司偿还。此外,宏**公司还主张林**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签署时林**系经**司法定代表人,林**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至于宏**公司与永**司的往来以及拖欠货款纠纷,应另案主张。综上,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收取5431元,由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提交与经**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与经**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提供由经**司及其经办人确认欠货款《对账单》证实《购销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三、林**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宏**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承包了永**司,但这系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永**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外部法律关系。本案货款应当由永**司向上诉人支付。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一审关于“梅**代表永**司与宏**公司结算”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宏**公司与经**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落款处乙方(即经**司)“经手人”处有“梅**”签名。

2、2012年9月2日,案外人梅**在宏**公司编制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该《对帐单》载明“客户:经杰建筑劳务(鑫**)”,“截止2012年8月31日贵处共欠宏升达货款265401.90元”,梅**确认该金额无误。

3、经**司股东为林**、林**,林**出资90.90万元,持股比例90%,林**出资10.10万元,持股比例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案涉《销售协议》系林经*以经*公司名义与宏**公司签订,并加盖了经*公司印章,宏**公司亦确认合同相对人为经*公司,故该合同当事人应为经*公司与宏**公司。因《销售协议》落款的乙方(即经*公司)“经手人”处有“梅**”签名,上诉人宏**公司有理由相信梅**有权代表经*公司履行该份《销售协议》。因此,梅**在载明客户为经*公司的案涉《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系代表经*公司确认欠付***公司货款。被上诉人林经*虽然亦委托梅**代表其处理与履行其与永**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梅**有权代表经*公司履行《销售协议》。至于上诉人宏**公司将《销售协议》约定的货物系送至林经*承包的永**司,以及以往货款亦是以永**司名义转账支付给宏**公司,其性质为出卖人宏**公司受买受人指示将货物交付第三人以及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非《销售协议》约定的买受人已由经*公司变更为永**司。故一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宏**公司与永**司,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上诉人经**司系讼争买卖合同买受人,其授权的“经手人”梅**亦是代表经**司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故经**司应向上诉人宏**公司给付《对帐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265401.90元。根据《销售协议》关于买受人“应在结算截止日起20日内付清该期货款”、“逾期每日按总额0.1%加收滞纳金”的约定,因经**司经办人已于2012年9月2日结算确认,但经**司未在之后的20日内付清当期货款,故其应于2012年9月23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上诉人宏**公司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宏**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经**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应予支持。

关于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虽林**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讼争货物均系交给林**承包经营的永**司,并非用于经**司的生产经营;并且,经**司于2011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林**仍继续以经**司名义向宏**公司购买讼争货物,以往货款亦系林**授权梅**以永**司名义汇给宏**公司。因此,林**作为经**司持股比例达90%的控股股东,在其以经**司名义履行《销售协议》过程中,未区分经**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包括其承包经营永**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构成人格及财产混同。被上诉人林**已构成滥用其控股的经**司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经**司债权人宏**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揭开经**司的法人面纱,其股东林**应对经**司对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5401.9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林**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31元,均由福州经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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