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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迎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江市青阳金苑酒家(以下简称金苑酒家)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苑酒家认为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且金苑酒家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以金苑酒家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原审认定金苑酒家位于晋江市而具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若上诉人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还款责任,本案应由上诉人经营者牛**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金苑酒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其经营场所为晋江市青阳陈村洪山路189号,经营者为牛顺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祝**提供的《欠条》约定:u0026ldquo;截止2014年12月5日止共欠祝**调味品款:贰万捌仟陆**拾伍**(¥:28685.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债权人将有权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落款处为:u0026ldquo;欠款人:牛顺汉u0026rdquo;。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苑酒家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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