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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衷孙连,被上诉人林**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请求判令:林**及陈**支付货款70703元及利息(按拖欠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钟*、陈**按2.42元/斤向朱**购买湖南丁**,数量不限,采取送货上门的供货方式。2011年11月27日朱**供应“湘米皇”牌的大米,大件1301件,小件500件,共计74869斤。因林钟*、陈**发现朱**供应的大米与样品米的质量不一致,故双方约定大米暂按每斤2.28元计算,合计金额170703元。林钟*、陈**于当日支付现金运费10000元,90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朱**银行账户,并约定剩余货款待销售完另作价付清。因大米的保质期较短,2012年2月21日经双方协商将剩余840包大米共计42000斤按每斤2.20元计算,合计92400元,卖给福州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福星粮油贸易部,并于当天转入陈**账户。2014年5月14日,朱**以律师函形式向林钟*、陈**催讨货款,被拒,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四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根据双方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朱**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而朱**直至2014年5月才向林**、陈**提出剩余货款未支付,故2014年5月4日朱**向林**、陈**发律师函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783.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四名证人与林**、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二、一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本案双方协商将大米转售予案外人福星粮油贸易部,是错误的。若林*确有买大米也是向林**购买,这从林*向林**付款亦可得到印证。林**、陈**企图通过证人证言证明朱**于2012年2月22日与林*达成买卖协议,并利用诉讼时效以达到无需支付大米尾款的目的。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大米市场交易习惯,林**、陈**接收朱**的大米后,大米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相关权益及灭失风险、过保质期的风险亦发生转移。三、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朱**将大米运至林**、陈**处时,林**、陈**以成色不好为由砍价,若朱**拒绝降价就得运回去,考虑到高额的运输成本,才无奈同意降价按2.28元/斤计价,总价为1707073元,林**、陈**才支付10万元,余款应当支付。林**、陈**出具的《单据》确认“暂付10万元,剩余的待售完另作价”显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朱**依法可随时要求林**、陈**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林**、陈**主张已通过现金的方式付清尾款65900元,但未能提交其向银行取钱或向朱**转账的凭证,甚至连欠款单据也未取回,不合常理。若林*证言属实,则林*向林**、陈**转账92400元,林**、陈**却以现金还朱**65900元,显然也有悖常理。

上诉人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和陈**辩称:1、进账单不是债权债务凭证;2、林**、陈**都是按对朱**的要求付款;3、因大米临近保质期,故降价处理是有依据的。朱**不可能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才提出权利主张。朱**的主张有违事实及逻辑。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除对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大米降价卖予案外人福星粮油贸易部及当天即转账入陈**账户的认定不予确认外,本院确认一审已认定的其余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大米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卖方朱**已经向买方林**夫妻交付了约定的大米,卖方义务履行完毕。林**夫妻作为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货款。林**夫妻在一审中曾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四位证人与本案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辨认调查中,均能从九张照片中准确指认出朱**,故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各自陈述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林**夫妻与朱**已于2012年2月21日就双方债务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后,双方未再有任何形式的往来,直至2014年5月14日朱**才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案涉货款,此时已经超过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且林**在复函中拒绝对该笔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故朱**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朱**依据《收货单据》上记载的总货款170703元向林**夫妇主张剩余货款,该诉请的逻辑前提应为其认可双方已于2011年11月27日林**出具《收货单据》时就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其上诉时又依据《收货单据》上记载的“剩余的待售完另作价”主张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情形,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述两种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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