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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有限公司(简称鼎**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限公司(简称天**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豫**再申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3月3日,一审原告鼎**司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天**司使用鼎**司产品,2005年经双方对账,天**司欠鼎**司货款326724.4元,2006年天**司向鼎**司退货6345.5元,陆续还款234260元,至今尚欠鼎**司86118.9元,请求判令天**司归还货款8611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司(一审被告)辩称,2005年双方对账后,天**司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鼎**司货款56000元,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天**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抵账26万元,当日该协议履行,扣除退货,现还欠鼎**司货款为437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鼎**司与天**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由鼎**司供应天**司配套零部件。2005年11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天**司欠鼎**司货款326714.40元。2006年1月25日,双方达成以车抵欠款协议,约定天**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ZZ3316M2866新车抵欠款26万元,余款由天**司用承兑汇票一次付清,车辆于2006年2月底前在天**司提车。同日,天**司用承兑汇票付给鼎**司货款56000元。另外,天**司向鼎**司退货价值6345.50元。之后,鼎**司委托姬**将天**司抵给其斯太尔王自卸车一辆变卖,2006年4月18日,姬**将卖车款178260元支付鼎**司。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鼎**司与天**司之间的以车抵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根据姬**证明其受鼎**司委托变卖斯太尔王车的证言及其向鼎**司支付卖车款的事实,应认定天**司已按以车抵欠款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在协议履行中,天**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下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天**司以车抵款26万元、已支付付款56000元及退货6345.50元,天**司还应支付鼎**司货款4378.9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司货款4378.90元;二、若上述(一)项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鼎**司承担3765元,天**司承担1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禄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天禄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天**司提供2005年9月6日鼎**司要求以车抵账的传真函一份,鼎**司质证后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鼎**司的提议,天**司与鼎**司达成以车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逾期后,鼎**司收到以姬**个人名义汇寄的178260元,鼎**司与姬**之间在此之前并无经济往来,鼎**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天**司指令姬**将上述款项向其交付,而姬**又自认上述款项系鼎**司委托其变卖车辆的价款,故认定姬**系受鼎**司委托变卖车辆,其法律后果应由鼎**司承担。鼎**司要求天**司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抵账金额与姬**变卖车辆后实际所得价款之间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鼎**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鼎**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新乡**民法院再审以与二审同样的理由,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鼎**司申请再审称,天**司没有证据证明把车辆交付给了鼎**司,鼎**司也没有委托姬海燕卖车,请求撤销新乡**民法院的再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天**司支付欠款86118.9元。被申请人天**司辩称,鼎**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再审申请期限,天**司已按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履行,后鼎**司委托姬海燕卖车并收到了卖车款,新乡**民法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鼎**司与天**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及2006年1月25日达成清偿欠款协议,同日天**司支付鼎**司银行承兑汇票56000元并无争议,鼎**司亦认可于2006年4月收到了姬**汇款178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姬**汇给鼎**司副经理付晓*账号的178260元如何认定,即该款是天**司偿还鼎**司的货款,还是鼎**司委托姬**将抵账车辆卖掉所得的卖车款。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对姬**进行了调查,姬**也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陈述车辆原价为25.58万元,下浮30%卖掉后,扣除750元的库存费和50元的汇款费,剩余178260元,汇到了鼎**司付晓*的账号,据此,可以认定该款系鼎**司委托姬**将抵账车辆卖掉所得的卖车款,鼎**司主张该款系天**司偿还其货款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和新乡**民法院的二审及再审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天**司称鼎**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期限,因新乡**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鼎**司对该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并不超过两年期限,本院对天**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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