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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建州,被上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5月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32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9065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与路建伏、被告徐**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购货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李**作为甲方签字,路建伏、被告徐**作为乙方签字,被告翔*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7月12日,路程林、被告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现金捌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823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伍拾万元后,其余尾欠款于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全部欠款按月息3%计算。注明:原告2012年7月12日以前送新郑维也纳项目工地钢材欠款条都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与路**、原告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路程林、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现因路**、路程林、被告徐**均系债务人,且未划分债务份额,原告可向债务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徐**应按照欠款数额支付原告钢材款。原告称被告翔*公司系担保人,要求被告翔*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8月26日,原告应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要求被告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翔*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利息190650元,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原告李**负担3325元,由被告徐**负担55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翔**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认定错误,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翔**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两年;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计算错误,应该依照《欠条》所载明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并向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及翔**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担保人(被上诉人翔**司)为乙方(被上诉人徐**)实行有效监督,当乙方没有按时履行协议付清货款,担保人方应承担付清全部所欠货款责任”,从内容上看,该条仅对被上诉人翔**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应当在本案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翔**司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向被上诉人翔**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翔**司保证责任免除,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李**主张以欠条载明月息3%计算欠款利息,标准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合理合法,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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