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总公司与洛阳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的姜文联、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9日,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洛阳双**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725L-H06-11环氧富锌底漆,和725L-H53-2环氧云铁中间漆以及H02环氧专用稀释剂,该合同标注了各项产品的单价,其中2011年3月19日的合同没有约定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时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为准进行结算。2011年3月13日的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款为158878.40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涂料质量符合企标或国家相关标准。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满足产品储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2个月。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为需方提前7天以签字盖章传真形式通知供货;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装车等相关费用,需方负责卸车等相关费用……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涂料产品企业标准或者国家相关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一个月内。八、供方随车提供产品交接清单及产品合格证。九、结算方式:按批发货,每次到货后45天内结清该批货款;若次批发货时间在上批发货后45天内,则次批发货前结清上批货物。最后一批货款在发货后两个月内结清。十、账目核对,双方在本项目业务合作期间,每两个月须按时对账,时间为第二个月的25日,供需双方应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十一、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1、2011年3月17日发货价值158878.40元;2、2011年3月23日发货291044.80元;3、2011年5月8日发货168947元;4、2011年6月16日发货180348元;5、2011年7月15日发货135773元;6、2011年8月4日发货145117元;7、2011年9月2日发货25045元;8、2011年9月24日发货115270.80元;9、2011年9月24日发货101260元;10、2011年11月2日发货71881.40元;以上总货款为1393565.4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389622.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5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石油和化学工业橡塑与化学**检验中心2013年7月24日的2013-H-381号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富锌底漆,委托单位是呼和**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标注生产单位为洛阳防腐公司,委托人吴**。送检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样品等级为合格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取样地点不显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及单价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有供货物数量、价款,总计货款为1389622.20元,但提交的被告认可的交接清单上显示的总货款为1393565.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35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043565.40元。但是原告仅主张货款为1039622.20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和产品保质期内向原告主张,尽管提交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是呼和**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而做的,不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该检测机构是否具备检测资格,送检样品在哪里取样,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万元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起算,即从2012年1月3日起算至2012年7月6日,共计185天,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33249元;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353天,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6%计算,利息为60929元;两项合计为94178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为93926.57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货款1039622.20元,违约利息损失93926.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总公司承担。

安**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不良影响,质量鉴定并非上诉人委托,而是由业主建设单位实施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该情况已告知被上诉人业务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在上诉人因质量问题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硬性销售继续供货,造成仓储积压,不应产生利息且要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仓储费;3、原审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将被上诉人原审没有请求的损失也强行判决,人为加害上诉人;4、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利息损失10万元是模糊数字,无事实根据;5、原审不采纳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洛阳双**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原名称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系负责任、讲诚信的国有企业,产品质量稳定,性能优良;双方签订的两份《涂料产品买卖合同》都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但截至起诉时止,答辩人没有收到对方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其通知业务员之说属编造之词;3、上诉人“硬性供货”之说暴露了其毫无诚信;4、答辩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判决在诉讼请求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洛阳双**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与安**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9日签订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后,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原审已查明每批次发货的数量与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公司上诉称硬性发货之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安**公司上诉称已告知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安**公司所提交鉴定报告的委托单位系呼和**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无法确认其所经验的标的系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所供产品,故安**公司上诉称产品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判决中的违约利息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提出“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000元,由安徽**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