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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黄**、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齐**因与被申请人黄**、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及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7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8月21日,一审原告黄*建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2月12日,二被告到原告的化工厂装了一车硫酸钡重51吨,当时价格为1000元/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将该车货拉走。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齐**(一审被告)辩称,2007年3月14日和3月29日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两张为凭,付给黄*建48500元,余款2500元是赔偿我们的损失,请求驳回黄*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2日,齐**、王**从原告处*走硫酸钡化工产品51吨,每吨1000元,计款51000元,未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持二被告齐**、王**出具的收到条,要求二被告支付拉货(硫酸钡51吨,每吨1000元)的货款5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齐**、王**无到庭参加诉讼,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嵩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齐**、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黄**货款51000元。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齐**、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付给黄**48500元货款,一审认定我再次到黄**处购货50吨的事实不能成立。黄**答辩称,齐**付给我48500元数额不对,应是两笔56500元,且该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传票传唤,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作出(2009)洛*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申请再审称,一审时因家有急事,二审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参加庭审。被申请人黄**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驳回齐**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称,应驳回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黄**收到齐**货款1300元,并书写了收到条并注明下欠49700元,收到条上面有齐**、黄**的签名。齐**对该收到条无异议。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齐石柱2008年9月28日给货款的行为,说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齐石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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