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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三门**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被告张**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经**公司尤XX介绍,我分三次为该公司供原煤千余吨,分别为:2012年4月8日供367.78吨,2012年5月13日供593吨,2012年5月14日供423.8吨,原煤价格为270元/吨,该三次运煤均经张**签字验收,经张**手共支付给我9万元煤款,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283820元。经我多次催要,张**称其为职务行为,而被告坤*公司称其为个人行为,二被告相互推诿,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煤款28382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栋梁辩称:1、原告王**所诉不实,原告送到坤**司的煤是由张XX签字验收的,并非是我签字验收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张XX所写证明条:“证明拉次煤44车,共计伍**拾叁吨整、张XX、5月13号”和“证明5月11号拉次煤8车计肆佰贰拾叁点捌吨整张XX5月14号”,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次煤不是我所收,我虽在证明条上签名,也仅仅是给张XX作证,证明张XX收到了上述次煤,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次煤款应由我支付。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是将煤运到了坤**司,本案所涉次煤的接收者和验收者为张XX,与原告王**产生煤炭购销合同的是坤**司,而不是我。我在坤**司任出纳,我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司辩称:1、被告坤**司与原告王**之间没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诉状所述供货时间是2012年4月和5月间,此时砖厂由张X(被告张**母亲)经营,而非我段XX经营时的坤**司。2012年3月3日我与张X(被告张**母亲)达成转让坤**司的协议,协议对我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张X在仅给我支付60万元的情况下开始占有砖厂并实际掌管和经营,此时我已退出砖厂的经营。张X经营到2012年5月底时放弃砖厂,赊欠、拖欠了包括原告王**等人的物资数百万元不能兑付。故此其买卖关系是原告王**和张X之间的,与我现公司无任何关系。2、张X违反我们转让协议的约定,未能履行我们之间的转让协议,更没有履行我们之间的合同义务,拖欠我砖厂转让费数百万元,经多人次找其协商至今未果,故此我们已将其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近日则开庭,对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我们已经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未与原告王**没有合同关系,买卖行为不存在,故其赊购给张X的煤炭则应由张X或张**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被告坤**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为被告坤**司供应原煤,原煤价格为270元/吨。原告王**分别于2012年4月8日运送的煤为367.78吨,5月13日运送的煤为593吨,5月14日运送的煤为423.8吨,由被告坤**司张**、张XX答付认可,期间经张**的手共向原告王**支付9万元煤款,被告坤**司尚欠原告王**2838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坤**司的功力牌双星真空挤砖机组一台(型号为JZK-60),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10-2号民事裁定书,将坤**司的功力牌双级真空挤砖机组一台(型号为JZK-60)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2年3月3日,坤**司三股东与张X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坤**司的股权转让给张X等,张X等进入坤**司经营砖厂。2012年5月,张X退股,段XX进入坤**司,双方发生纠纷,段XX等将张X诉至河南省渑池人民法院。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双方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被告坤**司已达成口头协议买卖原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王**依合同为被告坤**司供原煤1384.58吨,被告坤**司答收认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坤**司除了付90000元,外余款283820元,未支付属违约,应当依法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就煤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王**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煤款的时间。故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坤**司应向原告王**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坤**司辩称原告王**是与张X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因无论是张X经营还是段XX经营,是企业内部纠纷。从工商登记上可以认定双方并未进行股权变更,并且原告王**是为坤**司发生合同关系,股东对公司负责,而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坤**司应承担不给负责任,故其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283820元。

二、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58元、保全费1940元,共计7498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有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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