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柴**、田**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诉柴**、田**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梁**于2011年8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柴**、田**返还货款15.4万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殷*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和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上诉人梁**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柴**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资金紧张时,乙方给甲方先打购买铁精粉货款20万元,购买铁精粉价格锁定在59—61品位,湿基410元/吨,质量要求以安钢为准;如甲方选厂在规定时间5天内发不出货应补偿乙方损失(3%利息)和退购货款。”2009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0万元,田**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梁**铁精矿预付款30万元,收款人田**。”被告给原告发货144.17吨,品位是49.5,之后被告未在发货。2011年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1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发货品位考虑,按安钢执行价依此类推结算,扣300元/吨,以110元/吨计价给被告结算货款,144.17吨*110元u003d15858.7元,扣除以上款项,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54141.3元未付。被告柴**认可与田**之间是合伙关系,田**承认其担任合伙期间的会计。被告柴**对其辩称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柴**名下的股份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打款30万元购买铁精粉,二被告在供货144.17吨后未再履行供货义务,之后又先后退给原告13万元,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品位和安钢的结算办法,扣除15858.7元,剩余货款154141.3元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二被告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货款154141.3元及利息(计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和柴**、张**三人合伙在桐柏县经营一家选矿厂,合伙期间柴**与梁**签订的购货合同。剩余款项已经用选厂的反击破碎机、干选机、垂头、皮带廊、起动机抵顶了剩余款项,债务已经清偿。与梁**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选矿厂,原审认定合伙人只有我和柴**错误。应当追加张**为当事人。原审时依据梁**提供的化验报告认定货物品质错误,该化验报告的样品不是双方共同取样,不能证明是我们发的货。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有其他合伙人,其也没有用设备抵顶剩余债务,我们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田**的矿粉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的拖欠货款纠纷,田**2009年10月1日收了梁**货款30万元,并约定品位锁定在59-61之间,价格为每吨410元。以后田**给梁**供货一次铁精粉,144.14吨,经化验品位49.5,没有达到约定的品位,经按照安钢执行价,只能按照每吨110元结算,田**尚欠货款154141.3元。梁**向合伙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田**称其另有合伙人张**,应追加其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因梁**主张权利时未将张**列为当事人,且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合伙人主张权利后,合伙人承担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田**称已经用设备抵顶了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10月27日田**给梁**供货,次日安钢水冶铁厂出具化验单,确定品位是49.5应当认定是田**供货。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