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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张*向原告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公司助剂、元明粉款49700元,注2009年12月25日以前帐全部对清,如有单据一律作废。金额:肆万玖仟柒佰元整,会计:对账徐*,经手人:李**,09年12月25日,张*。另注明:2010年2月8日付助剂款叁仟柒佰元整,实欠余款肆万陆佰元整,经手:徐*。目前,被告张*、李**尚未偿还货款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依约向二被告供应助剂、元明粉,原告同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原被告对账后,二被告均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杨**的货款数额,故对该欠款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称其与被告李**不是合伙经营,而系被告李**雇佣的员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张*、李**应支付原告杨**欠款46000元。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被告张*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二被告的会计在2010年2月8日,对原被告的货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给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手人徐**“2010年2月8日付助剂3700元整,实欠余款46000元整”。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杨**从未向张*主张过权利,杨**在2012年7月16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张*系李**的雇员,与李**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李**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承包安阳针织内衣厂,应当以该承包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张*列为被告并判决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大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上诉称其系李**雇佣的员工,与李**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与李**均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的认可,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称李**承包安阳针织内衣厂应当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其不应作为被告,经审查认为,张*、李**向杨**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安阳针织内衣厂的公章,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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