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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燃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只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只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普**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只支付油价款8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陈*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安**二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安*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赵**、郭**、被上诉人陈*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陈**向普**公司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82300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三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付清。陈**在诉讼中陈述证明条中所写要油方是徐**。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2年11月21日依职权对徐**进行了调查,徐**陈述,经陈**介绍买过濮阳的燃油,送油人是老*,后来知道叫赵**,有24吨多油,货款折价16.4万多元,当时给了老*一半货款,另一半没有付,是担心质量有问题,并不是没有钱给他,过了两三个月就把下欠的一半货款给清了老*,欠一半货款时给老*打过欠条,还清款时就把欠条抽回了,不知道陈**给对方打过证明条,是后来他们打官司时才知道。庭审过程中,普**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陈**承担的是买方责任,并不同意追加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普**公司请求陈**支付油款82300元及利息,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陈**承担的是买方责任,虽然普**公司提供了陈**所写2010年3月24日证明条,但根据证明条中“如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付清”的记载,陈**是担保人,如有责任,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普**公司未能提供要油方未付清货款的证据,在诉讼中又不同意追加要油方徐**参加诉讼,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濮阳市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陈**之间系买卖关系,与徐**之间从无业务往来,其只是根据陈**的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原审法院认定普**公司与陈**之间是担保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不能排除陈**、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名义上组成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主审法官没有按规定回避,且滥用职权调取徐**的证言,程序违法,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2)安*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审法院(2012)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普**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只辩称:1、普**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证明条而非欠据,从该证明手续中可以看出,其与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

陈**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2、因证明条上出现第三人,普**公司又不同意追加徐**参加诉讼,原审本着负责的态度,依职权对徐**进行调查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并没有出现程序上违法的现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仅为陈*只于2010年3月24日书写的证明条,根据该证明条中“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82300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三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兴付清”的记载,陈*只仅是担保人,承担的是要油方未付清货款时的保证责任,该证明条不符合债权凭证的法律特征,而普**公司并未提供陈*只系要油方以及陈*只支付过一半货款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徐**的证言,陈*兴并非要油方,实际要油方为徐**,故普**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只之间形成买卖关系、陈*只为买受人及债务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普**公司并未提供陈*只、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普**公司提供的证明条上出现要油方、送油方及陈*只三方,在普**公司不追加要油方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徐**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普**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普**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濮**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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