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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大道电厂路口向西500米路南赛维轮胎门市部经销轮胎,被告梁某某有一部汽车,其需要购买轮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6日共6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共计21610元,并写下欠据,每天按总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欠款,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8月11日共四次还款5600元,剩余欠款16010元,而被告梁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01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承认2011年至2012年的欠款,2007年至2008的欠款因诉讼时效已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安阳市电厂路口开有赛维轮胎门市部,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6日共六次在原告门市部购买轮胎并写下欠据。其中(一)2007年3月19日欠据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960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梁某某2007年3月19日付2000元下欠7600元07年6月17号付1600元下欠6000元2009.1.21还1000元u0026rdquo;。(二)2008年7月2日欠据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5100元,保证在2-3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梁某某2008年7月2日2008.8.11付壹仟元整u0026rdquo;。(三)2008年8月22日欠据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2260元,保证在3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梁某某2008年8月22日u0026rdquo;。(四)2010年8月25日欠据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155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梁某某2010年8月25日u0026rdquo;。(五)2011年2月9日欠据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1600元,保证在20号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梁某某2011年2月9日u0026rdquo;。(六)2011年3月6日借据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500元,购买轮胎(月息3分/元)欠款人:梁某某2011年3月6日u0026rdquo;。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1610元,已支付5600元,下欠1601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欠据1张;2、2008年7月2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欠据1张;3、2008年8月22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欠据1张;4、2010年8月25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欠据1张;5、2011年2月9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欠据1张;6、2011年3月6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借据1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轮胎而产生的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货物欠款1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2011年之前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且被告在合同关系持续其间也多次还款,原告起诉2011年之前的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法院予以减少,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立案之日即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6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1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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